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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朝明与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明,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190号原告(被告)陈朝明。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原告)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古井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克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宗毅、汪敏霞,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被告)陈朝明与被告(原告)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正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朝明及其代理人陈志鹏、被告(原告)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明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进入被告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224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57464元。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有权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896元(5224元/月×4个月)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曾向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孝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3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部分裁决内容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对孝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3号裁决书第一、二、三、四项裁决予以维持;2、纠正上述裁决书中未获支持的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896元。被告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无需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我公司与原告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的社保费用已每月随工资发放。原告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一、孝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2号裁决书以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裁决原告向被告另支付11个月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在原告处入职,2014年7月16日离职,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已满一年,应依法视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既然原被告双方之间已被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再以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裁决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法律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拖欠工资的范畴,其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被告就双倍工资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二、仲裁对被告工资的数额认定错误。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的平均工资为5224元,实际2014年1月-6月,被告的工资分别为5427元、2999元、4738元、5543元、5371元、6046元,此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20.6元,其中包括每个月的社保补贴592元及福利150元。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社保补贴及福利不属于工资,扣除社保补贴及福利后,被告的实际工资是4278.6元,而不是5224元。三、原告已依法将社会保险费用以现金形式发放给被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原告不承担社保费用。被告入职后,原告多次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不配合,因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原告无法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且被告要求原告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现金方式发放给被告本人,在此情况下,原告只有将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用以现金方式发放给被告。本案仲裁期间,原告已向仲裁委提交被告2014年1月至7月间的工资表,工资表明确载明,被告每月领取的薪酬中均包含当月原告应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原告已实际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不能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社保费用是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所致,仲裁裁决原告再次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纠正孝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3号裁决书的第三项,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57464元工资;2、依法纠正孝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3号裁决书的第四项裁决,判令原告不缴纳被告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朝明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月收入,故应按被告举证的每月工资5224元计算。原告未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保费用,依法应予补缴。原告(被告)陈朝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和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陈朝明身份证。证明陈朝明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陈朝明的工作牌。证明陈朝明与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湖北远大混凝土公司的会议纪要。证明与湖北远大混凝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陈朝明工资表及开户银行明细。证明陈朝明工资收入。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陈朝明于2010年11月开始在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两者间存在劳动关系;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发放员工工资,有时按照当月工资分两次入账的方式发放。被告(原告)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和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员工手册》(第47条)、《考勤记录》。证明陈朝明长期无故旷工,严重违反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管理制度。证据三:《关于重新确认工龄的通知》、《公文发放清单》、《劳动合同补签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邮寄单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陈朝明。证据四:《工会同意对王童华和陈朝明两名员工的除名意见》、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文件(鄂远砼(2014)6号会议纪要)。证明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解除与陈朝明间的劳动关系合法。证据五:陈朝明工资汇总表、各月工资明细、《承诺书》、社保个人账户。证明陈朝明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且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中包含的社保费用及生活费补贴不应视为实际工资的组成部分;未办理社会保险的员工的社保费用,单位已随工资发放给员工个人,陈朝明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用,陈朝明已用单位发放的社保费用自行缴纳社保。经庭审质证,被告(原告)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被告)陈朝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原告(被告)陈朝明对被告(原告)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原告)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被告)陈朝明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应到庭接受质询,否则不予认可。原告(被告)陈朝明对被告(原告)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陈朝明的工资明细显示2014年1月全额发放,不存在旷工现象,不能按此考勤表说明陈朝明的考勤真实情况。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陈朝明在2010年11月就与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方提供的是2014年5月份的,无法达到证明的目的。对证据四有异议,陈朝明不是被用人单位开除,而是湖北远大公司未按期为原告缴纳社保,陈朝明在口头通知用人单位后自动离职的。对证据五中有陈朝明个人签字的无异议,对未签字的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社保个人账户不认可,陈朝明的社保仅缴纳至2008年。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陈朝明提交的证据五系书面证人证言,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原告)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孝感大鹏船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系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有关文件和考勤记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原告)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工资汇总表与各月工资明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承诺书的签字主体并非陈朝明,该证与本案无关;陈朝明社保个人账户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陈朝明于2010年11月1日进入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陈朝明每月工资分别为2200元、2136元、1800元、2524元、2748元、2855元、2609元、3041元、2877元、3294元、3842元。2014年7月16日,陈朝明离开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再未去上班。2014年8月1日,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以陈朝明自7月15日始一直未来公司上班,也未办理离职手续为由,对陈朝明作出除名决定,并经公司工会同意。另查明,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一个月内累计旷工超过3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日的,予以辞退。再查明陈朝明在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10日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3号裁决:一、申请人陈朝明与被申请人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陈朝明一次性支付其2014年7月份工资2206元;三、被申请人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陈朝明一次性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57464元(5224元/月×11个月);四、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陈朝明依法缴纳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五、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对该裁决部分事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陈朝明于2010年11月1日进入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与陈朝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列》第七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向陈朝明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陈朝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926元(2200元+2136元+1800元+2524元+2748元+2855元+2609元+3041元+2877元+3294元+3842元)。陈朝明未以书面形式向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说明离职原因,也没有办理请假手续,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公司管理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陈朝明要求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为陈朝明办理社会保险,故对陈朝明要求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为陈朝明补办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陈朝明与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均对孝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3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裁决内容没有异议,对此两项裁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陈朝明与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陈朝明一次性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220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列》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陈朝明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1日解除;二、被告(原告)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陈朝明一次性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2206元;三、被告(原告)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陈朝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926元;四、被告(原告)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被告)陈朝明补办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五、驳回原告(被告)陈朝明、被告(原告)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元,由被告(原告)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被告)陈朝明各自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正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列》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第2页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