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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03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孙中喜与闫旭、戚厚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喜,闫旭,戚厚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03236号原告孙中喜。被告闫旭。被告戚厚芝,系闫旭之妻。原告孙中喜诉被告闫旭、戚厚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旭、戚厚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旭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机械,双方约定用期一年,约定月息2分,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旭、戚厚芝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闫旭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机械,双方约定用期一年,约定月息2分,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别于2013年中秋节和同年春节以酒抵借款800元和1300元,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公民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被告未能履行该义务,是造成纠纷的根本原因,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闫旭、戚厚芝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旭、戚厚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中喜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算,扣减2100元后不得超过16800元)。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闫旭、戚厚芝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黎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杭鹔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