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强,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城东镇炎围村委会桃围村***号,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草铺丰湖市场128号,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5时许,证人郭某峰电话联系“咸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了交易价格和地点。后“咸鱼”安排被告人吴伟强与郭某峰进行毒品交易。2014年8月8日2时许,被告人吴伟强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梅林酒店门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峰。交易完毕后,民警将被告人吴伟强当场抓获,涉案毒品、毒资亦被缴获。民警另从被告人吴伟强身上缴获两小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1.03克,从被告人吴伟强身上另行缴获的两小包毒品共重0.8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毒品、毒资等物证;被告人身份资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知记录、疑似毒品收条等书证;证人郭某峰、王某祥、张某军、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吴伟强的供述和辩解;涉案毒品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伟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1.89克毒品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依法销毁;扣押在案的手提电话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林诗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