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新场镇仁义村XXX号倪某某经营的文卫烟糖店,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莫某某购物吸引倪某某的注意力,其同伙乘机窃得倪某某停放于店门口处的溢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10元)。被告人莫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倪某某当场扭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窃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关系人朱胜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相关凭证,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照片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莫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对被告人莫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