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蓝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蓝某(曾用名兰某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覃宪禄,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甲。原告蓝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初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欧芸担任记录。原告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宪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莫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莫某丙。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被告婚后的各种恶习原告不能接受。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多次打骂原告。且被告多年以来的外遇行为,导致两人多次争吵,但被告仍然不思悔改,并且经常不归家。由于被告各种恶习,原告无法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原告也搬出原来住房自己另租住他人房屋。被告对婚生小孩及家庭未尽义务,婚生小孩的开支大多靠原告一人承担。原、被告也就离婚事宜多次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婚生小孩莫某丙大多数情况下由原告照顾,且小孩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所以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原告蓝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莫某丙由原告蓝某直接抚养,被告莫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三、诉讼费由被告莫某甲承担。原告蓝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户口本复印件3份,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3、租房协议1份,拟证实原告从2013年2月已经自己租房居住,原、被告已分居;4、房租收据8份,拟证实原告从2013年2月已经自己租房居住,原、被告已分居;5、信件1份,拟证实被告有外遇的事实,婚生小孩莫某丙愿意随原告生活;6、相片1张,拟证实被告有外遇的事实;7、聊天记录1份,拟证实被告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8、证明,拟证实原告蓝某结婚证上记载的兰某玲为同一人。被告莫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8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证据7拟证实被告莫某甲有外遇的事实,因莫某丙是未成年人且未到庭接受质证,聊天记录亦不能反映是被告莫某甲本人所为,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莫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莫某丙。2009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开始争吵。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导致矛盾激化,其于2013年2月22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蓝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莫某丙由原告蓝某直接抚养,被告莫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三、诉讼费由被告莫某甲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有第三者,且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但均未有足够的证据证实。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某要求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初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覃欧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