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韦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和韦某乙、袁某等人在临桂县临桂镇凤凰砖厂韦某乙的宿舍内喝酒。喝酒后韦某乙从宿舍内存放米的塑料桶内拿了200元出来与被告人韦某到临桂县城玩耍。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韦某与韦某乙搭乘三轮车回到凤凰砖厂,被告人韦某将醉酒的韦某乙扶进宿舍休息,并趁韦某乙醉酒之机,从韦某乙存放米的塑料桶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韦某随后将1000元交给同事,叫同事帮带回去给其家人,尚余2000元被被告人韦某于当晚到临桂县城挥霍一空。失主韦某乙的同事知道韦某乙现金被盗后将被告人韦某喊帮拿的1000元现金交还给了失主韦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韦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人民币二千元给失主韦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覃宇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