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商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周振山、路灵媛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周振山,路灵媛,胡永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初字第00555号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平平。委托代理人张超军。被告周振山。被告路灵媛。被告胡永生。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周振山、路灵媛、胡永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平平、张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振山、路灵媛、胡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租赁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周振山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周振山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QAY260全地面汽车起重机一台,自2011年12月20日起,分28个月支付租金,每月租金288305元,如果未按照约定支付,徐工租赁公司有权要求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并要求按照日双倍利率计算迟延期间的利息。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胡永生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周振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等义务。但被告周振山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截至2014年10月27日,已逾期35期,逾期租金10090675元未付。被告路灵媛系周振山的配偶,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振山、路灵媛给付原告因融资租赁起重机所欠租金13838640元(2011年12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2、被告周振山、路灵媛给付截至2014年10月27日的逾期利息1919000元;3、被告胡永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振山、路灵媛、胡永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周振山向徐工租赁公司出具“设备及出卖人选定通知单”,内容为:本人认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QAY260型号设备符合本人经营需要。由于本人无力一次性购买该设备,请徐工租赁公司出资购买该设备,并设备以双方商定的租金出租给本人。2010年12月23日,徐工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周振山(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XGRZ-01-201012-0824),合同第一条“租赁设备”部分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设备为:徐工牌QAY260全地面起重机一台,设备金额为1215万元;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付款日为2011年4月20日;第五条“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288305元,租金总额为13838640元,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第六条“租赁利息”约定: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6.53%,换算日利率时按照一年360天折算;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庭审中,徐工租赁公司陈述,双方协商后将租赁期限顺延八个月,自2011年12月20日开始支付租金。2010年12月23日,徐工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周振山作为承租人,胡永生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胡永生自愿为周振山的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12月23日,周振山向徐工租赁公司出具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确认书一份,载明:周振山通过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徐工重型QAY260起重机一台,承诺不因产品质量和服务问题,而延期、减少或停止支付所欠徐工租赁公司的租金等款项。同日,周振山向徐工租赁公司出具客户接车交接表一份,载明收到涉案QAY起重机一台,随机技术资料、合格证、保修卡、随机工具备件均齐全。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周振山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租金。另查明:周振山与路灵媛于1995年12月经登记结婚,本案诉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履行过程,处于周振山、路灵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徐工租赁公司将其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明确为,应付租金数额(按照每一期欠付租金数额计算)×逾期天数(应付租金时间至实际应付租金时间)×日利率(按照合同约定6.53%×2÷360)。根据上述计算方法,因被告从未支付租金,但2011年12月20日前的逾期利息予以减免,自2011年12月21日截至2014年10月27日的逾期利息数额为1919000元。上述事实,有徐工租赁公司提供的设备及出卖人选定通知单、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客户接车交接表、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确认书、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徐工租赁公司与周振山之间依法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徐工租赁公司与周振山的真实意思表示。徐工租赁公司已按约交付涉案设备,周振山也出具证明收到涉案车辆,因此徐工租赁公司与周振山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振山应按照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徐工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亦约定:如承租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被告周振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徐工租赁公司有权依法请求支付全部租金。故对于原告徐工租赁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周振山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288305元(每月租金)×48月=13838640元。此外,徐工租赁公司主张按应付租金数额×逾期天数×日利率计算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对此,首先,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未按照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应按照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故对于原告徐工租赁公司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其次,双方约定的租金首个付款日为2011年4月20日,故每月租金应在每月的20日前支付,但庭审中徐工租赁公司陈述2011年12月20日前的逾期利息予以免除,故应自2011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再次,按照合同约定,租赁年利率为6.53%,日利率按照一年360天折算,日双倍利率为6.53%÷360×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根据上述计算方法,按照每一期应付租金数额分别计算截至2014年10月27日的逾期利息为191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路灵媛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周振山与路灵媛系夫妻关系,涉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徐工租赁公司要求路灵媛共同清偿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胡永生的保证担保责任问题。首先,胡永生针对本案诉争租金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其次,徐工租赁公司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胡永生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胡永生对被告周振山因涉案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向徐工租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胡永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周振山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振山、路灵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838640元、逾期利息1919000元,合计15757640元;二、胡永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永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振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346元,由被告周振山、路灵媛、胡永生负担(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周振山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慧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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