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行终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社区经济管理中心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社区经济管理中心,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首都机场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三中行终字第16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社区经济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西平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庆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后兵,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晋燕,女,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社区经济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中街。法定代表人卢映川,区长。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中权,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首都机场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天柱路28号楼。法定代表人刘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岩,女,首都机场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社区经济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区经济管理中心)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行初字第1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社区经济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庆国、委托代理人李后兵、李晋燕,被上诉人顺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日星、李中权,被上诉人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岩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顺义区政府作出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之一是《关于迁建煤气站的协议书》,上诉人虽然否认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但在该协议书的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否定的情形下,该协议书对协议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因根据《关于迁建煤气站的协议书》上诉人并非涉诉土地的使用权人,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亦自认涉诉土地上没有自己的财产,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社区经济管理中心的起诉。社区经济管理中心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顺义区政府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均未提供《关于迁建煤气站的协议书》的证据原件,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一审裁定依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复印件认定上述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裁定确认《关于迁建煤气站的协议书》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于法无据。如上所述,由于顺义区政府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均未提供《关于迁建煤气站的协议书》的证据原件,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从行政诉讼证据的角度不能确认《关于迁建煤气站的协议书》真实性。三、一审裁定故意遗漏重要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用地协议书》、《用地补充协议书》以及图纸,上述证据上诉人均出示了原件,上述证据证明了顺义区政府作出京顺国用(2004初)《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在上诉人取得的土地范围内,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按照一审裁定的逻辑,《用地协议书》、《用地补充协议书》在未经法定程序否定的情况下,该协议书对协议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但对上诉人提供了原件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用地协议书》、《用地补偿协议书》一审裁定在审理中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均避而不谈,而只确认顺义区政府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均未提供原件的《关于迁建煤气站的协议书》,不能令人信服。现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行初字第184号行政裁定,指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迁建煤气站的协议书》是顺义区政府作出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之一,关于该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根据《关于迁建煤气站的协议书》,上诉人并非涉诉土地的使用权人,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亦自认涉诉土地上没有自己的财产,上诉人出具的《用地协议书》、《用地补偿协议书》亦无法否定《关于迁建煤气站的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社区经济管理中心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赵 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韩鑫蕊书记员孙森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