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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外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杭州鼎立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鼎立新型墙材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外初字第23号原告:杭州鼎立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坤忠。委托代理人:阮丽平。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表人:杨丽燕。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甫。原告杭州鼎立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诉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长业杭州分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长业杭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立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了一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加气块单价为人民币248元/立方米,需货量��为4000方,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前面垫资1000立方货款暂不支付,以后每月按收货结算单当月付清,余款最后一车货到后4个月内全部结清。以支票结算并注明不得转让。从2012年10月11日起供货,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付款,但原告一直支持被告工程进度直至2013年8月25日供货完毕,累计供货量1001.68立方,总计货款255916.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付款,迄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916.64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55916.64元;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4032.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支付至付清货款当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计算的利息。原告鼎立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2、对账单3份、发票4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001.68方的货物,货款为255916.64元的事实。3、汇划来账回单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已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货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长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鼎立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2、3,被告长业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鼎立公司向被告供应a3.5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248元/m³。结算付款方式为:前面垫资1000立方货款暂不支付,以后每月按收货结算单当月付清,余款最后一车货到后4个月内全部结清。双方同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据《合同法》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合同被告方代表人俞永根签字确认,并指定现场收货人王春军(均)。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起供货,截至2013年8月25日,累计供货量1001.68立方,总计货款255916.64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55916.64元。本院认为:原告鼎立公司与被告长业公司间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鼎立公司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但被告仅向原告鼎立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对于其余货款155916.64元,并���按约在最后一车货到后4个月内全部结清。被告未按约履行,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鼎立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5916.64元;二、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鼎立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55916.6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计算)。上述��、二项款项,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3699元,减半收取1849.5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219.5元由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健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蒋露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