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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刑执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罪犯韩发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发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刑执字第3256号罪犯韩发民,男,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永德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日作出(2009)临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发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9年4月16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裁定将罪犯韩发民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31年4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4年1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韩发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发民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韩发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发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龚新柱审判员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俞       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