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审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与金常忠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金常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审执字第4号申请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法定代表人刘春,男。委托代理人冯常,男。委托代理人丁良贺,男。被执行人金常忠,男。申请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沈规国土苏罚决字(2014)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3年6月擅自在王纲街道办事处杨孟达村土地192平方米建房,该地块地类为旱地192平方米(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破坏耕地(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你处罚如下: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决定书所决定的义务,亦未复议、起诉,故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沈规国土苏罚决字(2014)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处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处罚。另依本案认定的事实,被执行人占用的是基本农田,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七十四条不适用本案。综上,本案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许广武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