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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森海林业有限公司与贾维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森海林业有限公司,贾维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商初字第287号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山东森海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马桥镇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陈同领,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文,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刘顺贞,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邹平县。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贾维东,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毕宜超,桓台县锦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森海林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贾维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森海林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刘顺贞,被告贾维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森海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林业)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告森海林业与被告贾维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贾维东租赁原告森海林业土地60.58亩用于种植农作物,租赁期限三年,每年租赁费3634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10日前交清2013年度土地租赁费,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租赁费36348元,赔偿经济损失2900.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山东森海林业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贾维东返还租赁土地60.58亩,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贾维东辩称,一、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土地亩数不够60.58亩,根据林场示意图的起止点进行测量,实际亩数应为52.51亩,原告应返还多收取的承包费。二、原告应返还涉案土地的种粮补贴款。三、原告将涉案土地的电力设施管理权交给桓台县田庄镇曙光村委,该村委将变压器拆走,致使承包土地的粮食绝产,原告应赔偿相关损失。被告贾维东反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60.58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期限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有关国家种粮补贴归被告所有,但原告不但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土地不足60.58亩,还私自将2011年、2012年本该属于被告的种粮补贴据为己有,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变压器的使用权交给被告,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诉请依法判令森海林业返还2011年、2012年涉案土地的种粮补贴款20741.45元以及多收取的租赁费6052.50元;赔偿因其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111413.09元;反诉费由森海林业承担。原告森海林业辩称,森海林业未占有种粮补贴,也未多收取被告贾维东土地租赁费,被告贾维东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被告贾维东反诉赔偿损失是侵权责任纠纷,与本案土地租赁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森海林业与被告贾维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维东租赁原告森海林业土地60.58亩,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租赁费每亩600元,每年租赁费合计36348元。合同生效时交清第一年租赁费36348元,第二年租赁费在2012年3月10日前付清,第三年租赁费在2013年3月10日前付清。因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森海林业已种植小麦60.58亩,经双方协商被告贾维东以每亩150元的价格支付青苗补偿费,合计9087元,随第一年租赁费一并向原告森海林业交清。原告森海林业现有机井、电源等设施提供给被告贾维东使用,被告在租赁期间有看管及维护义务。被告贾维东在租赁期间,享受国家的农业补贴。若遇到国家征用土地时,地上的青苗补偿归被告贾维东所有,并扣除相应的土地租赁费。被告贾维东在租赁期间内未按规定时间交清下年度的土地租赁费,原告森海林业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出租土地。合同还对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森海林业按约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贾维东。被告贾维东已缴纳2011年租赁费36348元。因被告贾维东未按约定缴纳2012年土地租赁费,原告森海林业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贾维东支付租赁费36348元、赔偿经济损失1144.96元。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2)桓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贾维东支付原告森海林业租赁费3634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144.96元。被告贾维东不服该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淄民一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2)桓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2014年3月21日,原告森海林业以被告贾维东未缴纳2013年租赁费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贾维东提交田庄林场示意图,申请对所租赁的土地实际亩数进行测量,本院依法委托淄博同生测绘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勘验,该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分别对原告森海林业现场指界和被告贾维东现场指界作出勘测定界图。其中,原告森海林业指界勘测定界图载明,土地实测面积为60.987亩;被告贾维东指界勘测定界图载明,土地实测面积为52.51亩。审理过程中,被告贾维东主张因原告森海林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变压器等相关设施交付被告使用,致使其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的庄稼绝产,申请对所租赁土地的庄稼绝产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淄博双信志远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淄双信司鉴字(2014)19号鉴定报告,认定2014年庄稼(小麦)绝产造成的每亩损失数额为1107.25元。2011年,桓台县田庄镇人民政府按照每亩98.45元的标准,向原告森海林业发放2914.72亩承包土地的小麦种植补贴款286954.18元,该补贴款包括被告贾维东租赁土地60.58亩的小麦种植补贴款5964.10元。2012年,桓台县田庄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告森海林业上报的承包户情况,将涉案土地2012年度的小麦种植补贴款以每亩100元的标准,按61.87亩计算,向田家玉发放小麦种植补贴款6187元。另,2011年,因原告森海林业未上报承包土地种粮户的相关情况,桓台县田庄镇人民政府未发放该年度的秸秆禁烧款和玉米良种补贴款。被告贾维东曾于2013年1月28日因生产地内的变压器被盗向桓台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报警。2013年2月20日,该所出具的接处警证明记载:“2013年1月28日13时24分,桓台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接到贾维东(田庄镇牛旺村人)报警称:其承包的位于田庄镇牛旺村北一处生产地内的变压器被盗。民警到现场经调查了解得知,贾维东系从山东博汇集团承包的该生产地,而该地田庄镇曙光村与博汇集团也签有合同,变压器系曙光村委人员拆除,三方因存在纠纷,不构成案件”。本院2014年9月28日对田庄镇曙光村委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其村主任证实贾维东承包涉案土地之前,博汇集团已将变压器交给村里使用,2012年底村里就将变压器拆回来了。另查明,原告森海林业已于2014年7月将涉案土地收回。原告森海林业主张被告贾维东赔偿经济损失2900.57元的计算方法:以363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庭审中被告贾维东主张原告森海林业返还2011年、2012年种粮补贴款由20741.45元变更为12257.85元,其计算方法:2011年小麦种粮补贴款每亩98.45元*52.51亩,计5169元;2012年小麦种粮补贴款每亩100元*52.51亩,计5251元;2011年秸秆禁烧款每亩25元*52.51亩,计1312.75元;2011年玉米粮种补贴每亩10元*52.51亩,计525.10元。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土地租赁费6052.50元的计算方法:2011年已缴纳租赁费按60.58亩缴费,实际土地测量面积为52.51亩,多缴纳8.07亩租赁费按每亩750元计算,为6052.50元。被告主张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11413.09元的计算方法:原告未将变压器等设施交付被告使用,致使涉案土地种植庄稼绝产,根据鉴定报告每亩损失为1107.25元,承包土地亩数为52.51亩,按2012年至2013年种植2季小麦、2013年种植1季玉米计算,为174425.09元,扣除两年的承包费63012元(按52.51亩,每亩承包费600元),为111413.0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土地合同、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被告提交的林地示意图、收款据、收条、接处警证明、2012年度小麦种植面积核定到户清册等以及鉴定报告、原、被告现场指界勘测定界图、本院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森海林业与被告贾维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相关义务。关于本诉部分。本诉部分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租赁土地的面积。对被告贾维东所租赁土地的实际亩数,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现场指界的起止点与被告现场指界的起止点存有差异,且无法达成共识,致使原告现场指界勘测定界图测出的面积与被告现场指界勘测定界图测出的面积不同。在实际租赁土地亩数难以确认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作出认定。首先,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贾维东对土地进行了接管,并未对租赁土地亩数提出异议。其次,贾维东已经按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实际支付了森海林业2011年租赁费,租赁合同已按约履行。故,被告贾维东辩称原告森海林业交付土地与合同约定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维东未按合同约定缴纳2013年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告森海林业诉求被告贾维东支付2013年租赁费363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森海林业诉求被告贾维东赔偿经济损失2900.57元,未超出法律限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贾维东返还租赁土地60.58亩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现已届满,双方未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已解除合同,且原告已于2014年7月收回了租赁土地。故,原告诉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贾维东返还租赁土地60.58亩,已无必要,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对于被告贾维东诉求原告返还2011、2012年度小麦种粮补贴款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由被告贾维东享受国家的农业补贴。对于2011年度的小麦种粮补贴款,桓台县田庄镇人民政府已将原告森海林业在田庄镇承包土地2914.72亩的小麦种植补贴款286954.18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该款项中包括被告贾维东租赁土地的小麦种粮补贴款5964.10元,对于该款,原告森海林业负有返还给被告贾维东的义务;对于2012年度的小麦种粮补贴款,原告森海林业将涉案土地系被告贾维东的种植户上报为田家玉,致使桓台县田庄镇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的小麦种粮补贴款6187元发放给田家玉,原告森海林业对此存在过错,应将涉案土地的小麦种粮补贴款返还给被告贾维东。综上,对被告贾维东诉求原告森海林业返还2011年度小麦种粮补贴款5169元、2012年度小麦种粮补贴款5251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1年度秸秆禁烧款、玉米粮种补贴款,桓台县田庄镇人民政府未实际发放该补贴,其原因主要是原告森海林业未上报种植户的相关情况,故,被告贾维东诉求原告森海林业支付2011年秸秆禁烧款1312.75元、玉米粮种补贴款525.1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森海林业应支付被告贾维东2011、2012年度小麦种粮补贴款、2011年秸秆禁烧款、玉米粮种补贴款合计12257.85元。因被告贾维东主张原告森海林业交付土地的亩数与合同约定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贾维东反诉原告返还多收取租赁费6052.5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贾维东反诉的土地绝产损失111413.09元。其中,2012年种植的小麦、2013年种植的玉米是否绝产,被告贾维东没有提供证据,且已时过境迁,无法认定,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种植的小麦,经过司法鉴定认定构成绝产,其损失为每亩1107.25元,按合同约定的亩数计算,其总损失额为67077.21元。被告贾维东作为租赁土地的经营者,对租赁土地负有妥善经营管理的责任。造成该损失67077.21元绝产损失的原因是多样性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自身管理不到位,但租赁土地上所使用的变压器被拆除对绝产也有一定的影响。综合本案实际,原告森海林业负有提供现有机井、电源等设施给被告使用的合同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森海林业应对被告贾维东租赁土地2013年所种植的小麦绝产负4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森海林业应当赔偿被告贾维东因绝产造成的损失26830.88元,对超出该范围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维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森海林业有限公司租赁费36348元。二、被告贾维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森海林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00.57元。三、原告山东森海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贾维东2011、2012年度小麦种粮补贴款、2011年秸秆禁烧款、玉米粮种补贴款合计12257.85元。四、原告山东森海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贾维东2013年小麦绝产经济损失26830.88元。五、上述一、二、三、四项相折抵,被告贾维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森海林业有限公司159.84元。六、驳回原告山东森海林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贾维东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由被告贾维东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原告原告山东森海林业有限公司承担777元,被告贾维东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文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牛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