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广震与崔辉峰、屈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震,崔辉峰,屈峰,常立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908号原告:王广震,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金洋,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辉峰,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屈峰,男,成年,汉族。被告:常立超,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北公司)。负责人:王晓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许祝锋,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城公司)。原告王广震诉被告崔辉峰、屈峰、常立超、人寿保险河北公司、人保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广震的委托代理人任金洋,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辉峰、屈峰、常立超,被告人保武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震诉称,2013年6月2日,王广震驾驶半挂车行驶在青银高速公路上与被告崔辉峰驾驶的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赵永彬驾驶的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要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12078元。其中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后,其余由其他被告依法承担3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投保商业保险550000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常立超书面答辩称,依法赔偿;认可崔辉峰的职务行为;我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屈峰是亲属及合伙关系,运营收益归我。被告人保武城公司书面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不承担事故责任,我方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2时20分许,原告王广震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63KM+700M处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被告崔辉峰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后又与赵永彬驾驶的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广震受伤、本车乘车人闫宝福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淄博大队认定,王广震驾驶未保持安全车距,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辉峰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永彬、闫宝福等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崔辉峰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常立超、屈峰,主、挂车均在人寿保险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分别购买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50000元),不计免赔。赵永彬驾驶的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武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该起事故发生在上列保险期间。还查明,王广震居住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鼓楼办事处,婚生女王腾悦出生于2010年4月15日。其本人一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受伤后于当日始先后入解放军148医院、聊城市光明医院住院治疗20天、2天。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王广震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王广震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0天。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居住证明、务工证明、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广震驾驶重型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与被告崔辉峰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又与赵永彬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原告王广震受伤、本车乘车人闫宝福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淄博大队认定,王广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辉峰负的次要责任,赵永彬、闫宝福无事故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原告王广震的损失可以认定如下:鉴定费31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合法有效,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112727.44元的诉求,被告提出应该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但15%的比例未经法医司法鉴定,比例过高,本院依法酌情剔除10%。关于误工费35045.92元的诉求,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应当按照行业标准每天168.49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其行肝脏部分切除及脾脏全部切除术等伤情及医嘱,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损失工作日标准,确定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对其误工费予以确定并支持。关于护理费10509.56元的诉求,原告提交证据证实住院期间由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岳父、舅舅护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常理,本院酌情支持其中一人的护理标准,另一人按照护理行业标准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26.78元;出院后需要护理40天,按照护理行业标准60元/天计算为2400元;护理费合计7426.7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180889.6元的诉求,原告提交居住在城镇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明,证据充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28340元的诉求,亦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未乘以残疾系数,本院依法核算为82137.6元。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263027.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的诉求,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为660元。关于交通费5720元的诉求,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护理情况,本着公平原则,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因原告王广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21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部分诉求过高的相关抗辩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关于赔偿数额应当依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的抗辩,本院认为,由于同次事故死者闫宝福的亲属诉讼一案的最终法庭辩论时间为2014年,两案相关数据应当统一按照法庭辩论结束时上一统计年度2013年数据计算;被告其他抗辩及原告过高的诉求与法相悖或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无责交强险仅负1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计220000元以及两份无责交强险合计22000元项下,原告王广震损失308499.9元;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20000元以及两份无责交强险合计2000元项下,原告王广震损失113387.44元;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公司应当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29.84%的比例(与另一死者总额725369元分割,下同)赔偿65648元;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内,赔偿20000元。被告人保武城公司应当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限额内,按照29.84%的比例赔偿6564.8元;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无责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236287.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的90727.44元,依法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为81654.7元,连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318601.8元,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保险的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公司根据崔辉峰在事故中的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30%,即95580.54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鉴定费3100元以及非医保用药9072.74元,合计12172.74元,由被告崔辉峰的雇主、被告常立超、屈峰承担赔偿30%的责任,即3651.8元。被告崔辉峰属于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广震经济损失856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广震经济损失856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广震经济损失95580.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常立超、屈峰赔偿原告王广震经济损失365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常立超、屈峰负担3707元;原告王广震负担2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钢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