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因涉嫌盗窃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2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去到博罗县园洲镇某某网吧二楼上网。期间,周某某上卫生间途经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徐某某身旁时,发现徐某某正趴在电脑台上睡觉,遂将徐某某放在电脑台上的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65元)盗走。同月27日3时许,周某某再次去到园洲镇某某网吧二楼上网。期间,其去收银台途经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罗某身旁时,发现正趴在电脑台上睡觉的罗某的一部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727元)掉到地上,便乘机将该部手机盗走。同日5时许,周某某离开网吧途经被害人吴某身旁时,趁吴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台上的一部欧奇手机(价值人民币664元)盗走。破案后,缴回了全部赃物。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多次盗窃,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去到博罗县园洲镇某某网吧二楼上网,当日19时许周某某上卫生间途经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徐某某身旁时,发现徐某某正趴在电脑台上睡觉,遂将徐某某放在电脑台上的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65元)盗走。同月27日3时许,周某某在园洲镇某某网吧二楼上网时,其去收银台途经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罗某身旁时,发现正趴在电脑台上睡觉的罗某的一部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727元)掉到地上,便乘机将该部手机盗走。同日6时许,周某某离开网吧途经被害人吴某身旁时,趁吴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台上的一部欧奇手机(价值人民币664元)盗走。破案后,缴回了全部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及方位图、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已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的三部手机,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伟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