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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07年4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0年4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1月14日因本案到案后被羁押,同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被告人刘某与王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共同开设赌场抽头牟利,后被告人刘某又纠集了冉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具体由被告人刘某和王某、冉某负责赌钱拉人气、抽庄风,李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等人于2014年6月初至6月底,按照上述分工在江阴市顾山镇北国新南街33号西面50米处个体服装厂二楼最南面房间内以“牛牛”形式开设赌局20余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分得人民币6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冉某、李某甲、陈某、李某乙、相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赌博,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结合其一贯表现,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 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静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