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墨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翠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翠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即墨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嵩山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钟海世,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智,该公司职员。被告孙翠娟,年龄不详。原告即墨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翠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国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翠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即墨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即墨市安居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服务内容及服务费的交纳方式。被告在该小区24号楼3单元601户有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85.3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拖欠原告2007年度、2011年度及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共计839元,该欠费经催要无果,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839元、违约金1568元,共计24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翠娟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翠娟拥有位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即墨市安居二小区24号楼3单元601户房产一处,房屋面积为85.3平方米。2011年3月29日,即墨市安居二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的物业费标准是0.30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于每年9月底前缴纳,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金额的3‰的缴纳滞纳金。2013年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同上年度,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40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自本合同到期之日起10-20日业主缴纳新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金额的5‰的缴纳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24号楼3单元601户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应交物业服务费307.08元(0.30元×85.3㎡×12个月),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应交物业服务费409.44元(0.40元×85.3㎡×12个月),合计716.52元;违约金579.97元,即2011年的违约金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504.71元(307元×0.002×822天);2013年的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75.26元(409元×0.002×92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孙翠娟未按约定交纳该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为839元、违约金按2‰计算为1568元,共计24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在案佐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即墨市安居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2011年度、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未交付原告,构成违约。被告在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的同时,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孙翠娟偿付2007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因原告未提交2007年度的物业服务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2007年度物业服务费225元、违约金102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3年违约金,因其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按照0.30元计算为307元,故本院支持其2013年违约金56.49元(307元×92天×2‰)。经本院核算,支持其2011、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614元、违约金560.49元,共计1174.49元。被告孙翠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与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即墨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度、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614元。二、被告孙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即墨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560.4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于紫檬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3、《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