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永康市益平蜂窝纸制品厂与常州市时和蜂窝机械制造厂、李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益平蜂窝纸制品厂,常州市时和蜂窝机械制造厂,李文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3410号原告:永康市益平蜂窝纸制品厂。投资人:俞长通。委托代理人:方婵。被告:常州市时和蜂窝机械制造厂。投资人:李文武。被告:李文武。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姣。原告永康市益平蜂窝纸制品厂与被告常州市时和蜂窝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益平蜂窝纸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方婵,被告常州市时和蜂窝机械制造厂、李文武的委托代理人许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益平蜂窝纸制品厂起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常州市时和蜂窝机械制造厂签订《全自动蜂窝生产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600型全自动蜂窝生产线一套,单价为人民币105万元,定金到后70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为原告厂。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1月13日、2013年1月18日依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定金合计17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常州市时和蜂窝机械制造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常州市时和蜂窝机械制造厂双倍返还原告定金34万元。3、由被告常州市时和蜂窝机械制造厂、李文武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州市时和蜂窝机械制造厂答辩称,原告自身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按约应先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告因其违约行为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永康市益平蜂窝纸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常州市时和蜂窝机械制造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李文武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的质证意见:常州市时和蜂窝机械制造厂以前是两个合伙人,现在是李文武一个人。这个合同以前是另一个合伙人签的。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2、2012年11月10日原告永康市益平蜂窝纸制品厂与被告常州市时和蜂窝机械制造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1600型全自动蜂窝生产线买卖关系,单价为人民币105万元,定金到后70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为原告厂,并约定了结算方式、时间和付款期限的事实。说明:第十条中生产中付55%、调试付15%的实际顺位是调试付55%、生产后付15%。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第十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遵守合同约定,不应临时篡改。生产中和非生产中为明确概念,按照通常理解应在70天内。蜂窝规格是生产产品的规定而不是机器的规格,是被告为原告特别定作的,不是所有机器都能使用。被告方未履行付款义务不能要求原告方进行安装调试。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第十条载明“首付15%,生产中付55%,调试付15%,在半年内付5%,壹年内付5%,二年内付5%”。该条款中生产中付55%应当理解为被告为原告生产1600型全自动蜂窝生产线的过程中,被告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的55%,故本院认定系原告先违反了生产中支付55%货款的约定。3、转账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支付定金共计17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款项已经收到。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生产线图片八份、生产流程图一份,用以证明:生产线上的大部分主件被告方已经完成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证意见:本案不以该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9日,常州时和蜂窝机械制造厂委托托运公司向原告发货机器三件。被告在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已经向原告交付了部分产品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收到被告方在运输协议中列明的机器。本院认证意见:本案不以该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租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的机器占用了被告厂房,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本案不以该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10日,原告永康市益平蜂窝纸制品厂(买受人)与被告常州市时和蜂窝机械制造厂(出卖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载明: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1600型全自动蜂窝生产线一套,合同价款为105万元,定金到后70天内交货,设备安装与调试为“买受人”,货款结算方式、时间为“首付15%,生产中付55%,调试付15%,在半年内付5%,壹年内付5%,二年内付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1月18日支付被告款项合计17万元。截止双方约定的交付期届满,原告未按约履行生产中支付被告55%合同价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益平蜂窝纸制品厂与被告常州市时和蜂窝机械制造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顺序为首付15%、生产中付55%、调试付15%,被告应当在调试阶段交付合同标的物,原告先履行义务为首付15%和生产中付55%,被告履行交付义务在后,被告作为后履行一方,因原告不履行生产中支付55%合同价款的义务而有权拒绝履行交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州市时和蜂窝机械厂与被告李文武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行使的是后履行抗辩权而非先履行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康市益平蜂窝纸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永康市益平蜂窝纸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雨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