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那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那某某,男,1986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娇娇、被告人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那某某饮酒后驾驶蒙GZXX**号起亚牌小型汽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珠日河牧场至呼和塔拉分场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同方向永某驾驶的蒙G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时,车辆右后部与永某驾驶的车辆左前部发生刮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那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3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那某某与永某自行达成协议,那某某赔偿永某修车费70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永某、孙某某、刘某某、包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酒精吹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158号法医毒物鉴定,协议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此次事故未造成双方较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且交通事故发生后那某某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综上情节,对那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淑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巍本案所涉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