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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团风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团风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雄斌,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芳、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邻居谭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谭某某的女儿林某到刘某某家厨房内与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刘某某拿起自家厨房的菜刀拍了一下林某头部,随后,谭某某进入刘某某家厨房,与刘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刘某某将手中的菜刀划到谭某某左脸部。经团风县正昂法医司法所鉴定,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家属亦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家庭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谭某某发生口角纠纷,随后,谭某某的女儿林某到被告人家厨房质问刘某某时,与刘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某拿起自家厨房的菜刀拍了一下林某头部,后被害人谭某某也进入刘某某家厨房,与刘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手中的菜刀将被害人谭某某左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谭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谭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即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谭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林某、胡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据保全清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系邻里关系,本案的发生亦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起,故对被告人在量刑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之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晓华审 判 员  陈 晋人民陪审员  付星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汪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