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白刑初字第16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1月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经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5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执行。现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4)第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照为苏JKB6**号的小型轿车自贵阳市花溪区往白云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五里冲时与张某甲驾驶的牌照为贵ACJ3**号的小轿车发生挂擦,发生挂擦后被告人李某某未停车查看继续驾车行驶。当晚12时许,当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至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8.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贵ACJ3**号的小轿车车主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安某某、张某甲、班某甲的证词,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民警郭晓涛、彭顺勇出具的查获经过,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化)字(2014)079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对公共安全形成了较大威胁,且系无证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