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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丁玲与程新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玲,程新猛,耿长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652号原告丁玲,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友安。委托代理人林新富。被告程新猛,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海春。第三人耿长春,居民。原告丁玲与被告程新猛、第三人耿长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奇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玲的委托代理人林新富、丁友安、被告程新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春、第三人耿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玲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约定了房屋买卖相关事项后,当场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15000元。后来其要求交付房子时,被告以房子已收回另售他人为由,拒绝履行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21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违约金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新猛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没有在被告处购买房子,更没有收到原告购房款,是原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耿长春辩称,丁玲购买涉案房屋和程新猛给付其200000元工程款都是事实。但丁玲实际仅支付购房款113000元,余款100000元出具了欠条。因涉案房屋迟迟未能交付,后丁玲表示不要此房,想购买北街的房屋,其就为丁玲在北街重新订购了一套房屋,而将涉案房屋退还程新猛,程新猛支付其200000元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桃园小区系被告程新猛开发的小产权房,该工程由耿长春施工。2013年5月15日,程新猛将其开发的桃园小区8幢1单元302室以215000元价格抵偿其欠耿长春的工程款。耿长春将该房以213000元转卖给丁玲,由丁玲向耿长春支付购房款。购房合同系丁玲和程新猛签订,程新猛向丁玲出具收到215000元的购房款收据,丁玲分三次给付耿长春113000元购房款,余款100000元出具欠条给耿长春。因程新猛开发的房屋迟迟未能交付,丁玲遂要求另换房屋,并将合同交给耿长春,但收据未给耿长春。耿长春为丁玲在大兴镇北街重新订购了14幢202室房屋一套,并为丁玲预交房款10000元,收据由丁玲保管。2014年1月22日,耿长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宿迁市宿豫区人社局信访,经区人社局和大兴镇政府、大兴派出所三方协调,耿长春将以前抵工程款的房子退给程新猛,程新猛支付200000元以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在给付200000元工程款时,原房屋买卖合同由耿长春交付给程新猛,但原收款收据未收回,耿长春在出具给程新猛的200000元的收条中注明原收据作废。原告丁玲索要购房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程新猛开发建设的大兴桃园小区所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该小区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争议焦点:谁应承担购房款的返还责任。本院认为,程新猛和耿长春在以房抵款行为中,实质包含了两层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和房屋买卖关系。而丁玲与程新猛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包含耿长春和程新猛及丁玲和耿长春之间的两个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只能向相对方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义务。本案中,程新猛并不承担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只承担耿长春委托范围内交付房屋的义务,超出委托范围的退房款义务,则应由耿长春向丁玲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原告丁玲和耿长春及耿长春和程新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耿长春应将已收取的购房款113000元返还给丁玲,丁玲未支付的购房款100000元免除其给付义务。丁玲应将耿长春为其垫付的北街购房款10000元退还,相互抵销后,耿长春应退还丁玲103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涉案房屋不允许买卖,原告系明知,存在过错,故利息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耿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玲购房款10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程新猛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奇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院伟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