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3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邢金玲与刘涛、代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金玲,刘涛,代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3244号原告:邢金玲,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刘涛,男,1981年6月1日出生。被告:代明珠,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邢金玲与被告刘涛,代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祥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代明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金玲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刘涛向原告邢金玲借款5万元,被告代明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9日止,期满后,经催要,被告未付款。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利息3万元。被告刘涛,代明珠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条1份,担保证明1份,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银行汇款明细1份,证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刘涛向原告邢金玲借款5万元,被告代明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到期不能还款,逾期按原借款利息的30%加罚利息或每日按逾期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如不能还款,由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执行”。以上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借条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涛,代明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汇款明细等能够证实被告刘涛向原告邢金玲借款5万元,被告代明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刘涛应该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每日按2%收取过高,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代明珠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涛支付原告邢金玲借款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被告代明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祥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文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