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开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泰州医药高新区某小区XX号楼东边车棚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5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电动自行车物证照片,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电动车发票、质保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俊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晓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