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吴惠英与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英,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652号原告吴惠英。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光。委托代理人朱云波。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惠英与被告王某某、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汇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惠英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波、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惠英诉称,2014年2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9XX**大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南团公路路口处由北向东转弯时,适遇其骑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大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3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8,44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22,782.8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0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要求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辩称,驾驶员王某某系其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意由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医疗辅助用品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损失的意见均同意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同意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免赔10%的损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医疗辅助用品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另,由于沪B9XX**大客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9XX**大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南团公路路口处由北向东转弯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王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14年9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惠英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骨折,其损伤构成XXX伤残。2、其所受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沪B9XX**大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六项为“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5日,该专家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的情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与机动车一方的王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而王某某系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王某某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核实为8,444.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支持该项损失为280元。(3)医疗辅助用品费,原告称其购买使用加强腰托花费160元,主张该项损失,并提交了发票1张。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认其购买使用上述物品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称在上海XXXX**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000元,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为12,000元,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返聘合同、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发放清单。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原告的工作情况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每月收入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实际情况,酌情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支持该项损失为10,9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称其虽为农村户籍,但自1995年8月起居住在自行购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X号XXX室房屋内,故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主张该项损失为122,782.80元,并提交了居住证明、证明、收据、电费发票、户口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的城镇地区,故残疾赔偿金符合农村比照城镇的条件,再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支持该项损失为122,782.8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90天的营养费为2,700元。(7)护理费,原告称其住院期间14天护理费为1,260元,其余76天的护理费主张3,800元,共计主张5,060元,并提交了护理费发票1张。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提交的发票,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200元。(9)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确认为1,900元。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的约定,该项损失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按责承担1,14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该项费用属合理范围,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确认原告的金额主张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能够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56,747.71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余款36,547.71元的60%计21,928.63元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9,735.77元,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赔付原告2,192.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惠英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惠英19,735.77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吴惠英139,935.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吴惠英各项损失6,33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元(原告吴惠英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39元,由原告吴惠英负担127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