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二中刑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王军奇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终字第48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奇。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叶××,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军奇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4)滨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军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奇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是国资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的大型中央企业,2007年12月10日,中国建筑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等4家国资委主管的中央企业共同发起成立了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7月29日,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在上交所上市。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是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独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系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被告人王军奇2003年至2012年间,担任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方项目管理部(后更名为华南分公司)经理,负责该部门在华南地区的经营管理工作。2005年,私营公司广东省惠州市兴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王一×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联营合作,承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淡水镇的中区华府二期住宅项目。在项目合作进行到全部工程量近二分之一时,因垫资太大,王一×想退出该项目,征得被告人王军奇同意后,王一×将剩下的后半部分工程让给刘一×,后刘一×将该后半部分工程量介绍给分包商李××。被告人王军奇利用担任工程项目总承包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帮助协调处理中区华府项目前半部分工程分包商王一×与中区华府项目后半部分工程分包商李××两个工程队伍之间的队伍衔接、工程监督管理、工程款结算等问题。在该工程前半部分建筑分包商王一×退出工程项目时,约定由王一×拿出前期已竣工工程款人民币4880万元的3%共计人民币1464000元作为中介费给刘一×,刘一×将工程中介费人民币1464000元的三分之一共计人民币488000元给被告人王军奇作为感谢费。2007年7月,刘一×在收到王一×支付的人民币1464000元工程中介费后,按照事先约定将人民币488000元作为好处费分两笔给予被告人王军奇,其中一笔人民币364000元被告人王军奇通过惠州中建实业有限公司提取现金,另一笔人民币124000元刘一×按照被告人王军奇的要求转账到常一×的个人银行账户后又转到常二×个人银行账户提取现金。2004年,私营公司惠州中建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刘二×想挂靠中建二局四公司联营承揽惠州市城区垃圾发电厂项目,找到被告人王军奇帮忙,被告人王军奇承诺给予关照,并在联营过程中给予刘二×工程监督管理、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帮助。2005年中秋节,刘二×为了感谢被告人王军奇对他在惠州市城区垃圾发电厂项目上的帮助,给了被告人王军奇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刘二×想再次挂靠中建二局四公司承揽惠州市人才体育中心项目,请求被告人王军奇继续给予关照,被告人王军奇再次答应帮忙,后来刘二×顺利承揽到该项目并受到被告人王军奇的帮助。2009年底,刘二×为了感谢被告人王军奇在惠州市人才体育中心项目的帮助,又送给被告人王军奇好处费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综上,被告人王军奇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18000元,该款全部被用于其本人与家庭消费。2013年12月18日,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纪委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举报王军奇涉嫌挪用公款,后王军奇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罪行。2014年6月16日,王军奇在家属的协助下,退缴赃款人民币51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关于被告人王军奇主体身份方面的证据1、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内资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证实该公司系法人独资,股东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2、中建二局有限公司纪委、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军奇是原中建总公司所属三级企业中建二局四公司华南分公司经理,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是国资委主管的大型中央企业,2007年12月10日,中国建筑总公司等4家企业共同发起成立了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7月29日,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在上交所上市。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是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独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3、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人事任免文件,证实王军奇于2002年8月5日起担任南方分公司党总支书记,2002年8月6日起担任南方分公司第一副经理,2003年3月10日起担任南方项目管理部经理,2007年11月9日担任中建二局第四公司总经理助理,2012年6月6日王军奇不再兼任华南分公司经理,2012年7月3日被免去中建二局第四公司总经理助理。4、被告人王军奇的干部履历表,证实王军奇人事关系在党内的组织部门内,属于党管干部身份。(二)被告人王军奇收受他人财物的证据1、证人王一×的证言,证实2005年的时候,其所在的公司想承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一个住宅项目,项目名称叫中区华府。其公司当时没有资质,就找到中建二局第四公司华南分公司总经理王军奇,由中建二局第四公司华南分公司做为总承包与甲方签合同,王一×所在公司再从中建二局第四公司华南分公司将工程全部分包过来,约定中建二局第四公司华南分公司收取工程项目标的结算总额数2%的管理费。2006年上半年的时候,刘一×过来找到其,说想从王一×手里拿点工程,这时王一×已经干完中区华府项目低层建筑的主体工程,觉得这个工程项目效益不是特别好、垫资风险比较大,也有想退出工程的意思,就把这个项目余下的部分交给刘一×做了。其让刘一×自己去找王军奇,自己去协调前后两个施工队伍之间的衔接。后来其公司就退场了,刘一×自己找了另外一支建筑队伍去干剩下的工程了。其与刘一×约定收到甲方结算完的工程款后,将工程款总额的3%的中介费让给刘一×,这笔钱共计1464000元,后其通过王军奇提供的两个公司的账户将其中的1364000元转给了刘一×。2、证人刘一×的证言,证实2005年底惠州市大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在中建二局四公司承揽了坐落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的中区华府二期工程。到2006年上半年的时候,其去找该公司负责人王一×,想让王一×把这个工程让给其做。正好王一×觉得该工程效益不太好、垫资风险也比较大,也有想退出工程的意思,便答应在工程结算后将拿出已经完成那部分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中介费给其,需经过王军奇的同意,于是找王军奇帮忙,并承诺在收到王一×工程款3%的中介费后,会从中拿出三分之一的钱作为感谢费送给王军奇。王军奇同意后,其找了另外一支建筑队伍,负责人是李××,替换了王一×进场施工,并干完了中区华府二期剩下的建筑工程。2007年6月工程完工并结算,工程款是4880万元。王一×从甲方结算完工程款后,准备把这146.4万元给其。2007年7月27日,其在王一×的办公室签了收条。王一×当时给了10万元现金,余下的钱王军奇提供了两个公司账户。其中转到唐山万利物资贸易公司账户100万元,这笔钱王军奇公司会计分两笔各50万元陆续汇给了其。另一笔转到惠州中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的364000元,其和王军奇约定由王军奇自己安排提取现金。按照约定要将中介费的三分之一(1464000元÷3=488000元)送给王军奇,这样还差124000元。后其打电话给王军奇要王军奇提供一个银行账户,王军奇提供常一×的建行个人账户,其将124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打入常一×的这个账户。3、证人李××证言,证实其通过刘一×的关系,以临海市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王一×手中分包了中建二局第四公司华南分公司的工程,并且给了刘一×工程款总额3%,约200万元作为中介费。4、证人常一×的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其姐夫王军奇讲有一笔钱大约十多万让其帮忙收一下,并向其要了一个建设银行卡号。后有124000元汇到其提供给王军奇的建设银行的账户里,其当天将这笔钱打给了常二×的银行账户。5、证人常二×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军奇之妻,有一张卡号为43×××42的建设银行卡,这张银行卡是一张附属卡,主卡是其丈夫王军奇的名字。附属卡在其手里保存。附属卡在2007年8月7日确实收到常一×汇来的140000元。当时王军奇让其从银行取出100000元现金交给王军奇。6、证人裴××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底,当时其在华南惠州分公司担任出纳,经理王军奇说中区华府项目有一笔100万的往来款,先入到唐山万利物资贸易公司账上,再转至河北华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取现金,提现后再汇给刘一×,其按照王军奇的要求一步步的操作了。这两个公司都是华南惠州分公司负责代管的公司,这两个公司的财务章、法人章及财务都由华南惠州分公司财务保管。当时那段时间,因为华南惠州分公司在惠州兆婷项目产生了民事纠纷,法院冻结了华南惠州分公司的账户,所以启用了这两个公司的账户。7、证人刘二×证言,证实其挂靠中国建筑二局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惠州市承揽过两个工程。一个是惠州市城区垃圾发电厂项目,另一个是惠州市人才体育中心项目。在此过程中,记得都是在快过年的时候,其拿来一些烟酒作为礼品,及一份红包给王军奇,具体多少钱记不太清楚了,两次一共约有两三万左右。8、被告人王军奇收受刘一×所送的人民币488000元的相关书证,包括: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中区华府二期项目相关合同、工程结算明细账及相关财务凭证,王军奇及刘一×、常一×、常二×、裴××的银行个人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及相关转账、提取现金银行凭证,惠州兴合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2007年7月27日由王一×与刘一×签订的人民币1464000元收款凭证,唐山万利物资公司、河北华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春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中建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及银行对账单证实,王一×给刘一×的中介费人民币1464000元中,其中有一笔100万元通过唐山万利物资公司、河北华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取现金,王军奇本人收到刘一×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124000元。另证实刘一×收到王一×给的中介费人民币1464000元。其中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刘一×当场取走,人民币364000元王军奇通过惠州中建实业有限公司提现后取走,其余人民币100万元支票通过唐山万利物资贸易公司提现后转账给刘一×。王军奇将刘一×所送感谢费人民币364000元通过惠州中建实业有限公司将支票提取现金。(三)其他证据1、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纪委出具的举报材料、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和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军奇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在其主动交代其受贿事实之前,相关单位并不掌握其受贿的线索。2、收缴赃款凭证,证实王军奇家属2014年6月16日协助王军奇退缴赃款人民币518000元。另有侦查部门制作的关于讯问被告人王军奇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王军奇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王军奇自书的自首材料一份在案佐证。被告人王军奇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向法庭提供以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20名职工的名义出具的基于被告人王军奇为华南分公司作出的巨大贡献而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愿书一份。上列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与被告人王军奇的供述一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证据虽对本案的定罪无实质性证明作用,但可能影响本案量刑,可作为量刑证据采用,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军奇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被告人王军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态度、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军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518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军奇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辩解:1、收受刘二×的3万元属于“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2、量刑过重。3、其虽构成受贿罪,但没有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且职工代表联名请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军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收受刘二×的3万元属于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2、一审判决遗漏了足以影响被告刑期的重要事实。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张一×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根据该情况说明,王军奇所在公司曾于2011年向张一×借款,而公司一直未向张一×还款,2013年6月25日王军奇以个人名义归还了张一×的借款。被告人以受贿所得替公司偿还对外债务,应视为被告人将部分受贿所得上交公司,被告人的实际受贿所得应减去该偿还的45万元,而一审判决并没有查明和认定该事实。辩护人认为,该事实足以影响被告人的刑期,申请本院核查该事实,在对被告人认定犯罪所得和进行量刑时应该考虑这一事实,减少对被告人所判处的刑期。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公开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军奇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王军奇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刘二×与王军奇所在的华南分公司具有业务联系(挂靠华南分公司承揽工程),刘二×证言与王军奇供述相吻合,均证实刘二×送给王军奇烟酒及现金,是为了感谢王军奇在项目上对其的帮助,该行为明显符合“权钱交易”的受贿本质。第二,案外人张一×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说明上诉人王军奇曾以个人名义归还了其所在公司对张一×的借款,但这与上诉人受贿行为无关联,故还款数额不能在其受贿数额中减除。本院对此不予核查。第三,原审判决已考虑上诉人王军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态度、人身危险性,结合其罪前和罪后表现,对其减轻处罚。故上诉人王军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冰审 判 员  周虹代理审判员  张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贺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