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达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土家族,生于1983年1月8日,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无业。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刑诉(2014)第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邢某某(已判刑)来到达拉特旗中铁十六局高关支线铁路项目部财务室,以撬棍撬压保险柜的方式盗窃现金19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19628元。上述事实,被告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邢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达拉特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鄂公司鉴(法物)字(2014)287号】、视听资料、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抓捕在逃人员刘某某的情况说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退赔申请、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盗保险柜的方式,盗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