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商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季锡中与江苏好美家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锡中,江苏好美家置业有限公司,赵兰美,李艳红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商初字第0142号原告季锡中。委托代理人朱联海、杨桥林,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好美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工农路998号。法定代表人赵兰美,执行董事。第三人赵兰美,女,1967年1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67********,住靖江市新桥镇五星村范家圩***号。被告及第三人赵兰美的委托代理人陆明琪,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艳红。原告季锡中与被告江苏好美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家公司)及第三人赵兰美、李艳红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亚华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联海、杨桥林,被告及第三人赵兰美的委托代理人陆明琪,第三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我与赵兰美、李艳红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我将持有的好美家公司的41%的股权,李艳红将其持有的好美家公司的10%的股权转让给赵兰美。协议签订后,我与李艳红均将转让的股权变更至了赵兰美名下,我被聘为好美家公司的总经理,赵兰美为法定代表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好美家公司即由赵兰美控制,其担任执行董事。根据好美家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但公司成立之后,赵兰美一直未召开股东会会议,公司也未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的行政章、所有证照均被赵兰美私自拿走,会计被赵兰美辞退,我虽是总经理,但无法行使总经理的权利,赵兰美也从未到公司进行管理,导致好美家公司目前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公司既不向股东报告财务情况,也从未有红利分配。2012年3月16日,好美家公司取得商业用地土地使用证后,也未进行经营活动,严重损害了股东的权益。好美家公司已经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继续存在将对公司股东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判令解散好美家公司,本案受理费由好美家公司承担。好美家公司辩称:好美家公司原名江苏佳美服装有限公司,原来的股东是原告季锡中和第三人李艳红,当时公司负债达3000多万元,因银行贷款不能清偿,银行相关人员从中牵线,让赵兰美入股该公司,所以赵兰美与李艳红、季锡中形成了合作协议。赵兰美入股好美家公司后,赵兰美还清了公司的银行贷款,注入了流动资金,将公司原有的工业用地变成商业用地,使公司资产得到了大幅度增长。现在虽然公司的30亩土地已经变更成了商业用地,但由于这30亩土地的周边地块没有出让,致使这30亩土地不规整,不具备开发条件。在这两年时间,公司所做的中心工作就是协调市政府将周边的两个地块办理出让手续,如果成功办理出让,就可以整体开发。现在市政府和开发区已经决定在今年的6、7月份办理出让。我司除了在协商土地开发事宜外,确实没有其他经营活动。现在公司虽然没有进行土地开发,这几年也从未有过分红,但并不足以造成公司股东的实际利益损害。2010年以来,我司也召开过股东会会议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如果解散公司,将给公司和股东带来极其重大的利益损害,股东投资已经近6、7千万元,目的就是进行土地开发,以取得更大的利益。如果现在解散公司,原来的投资将不能收回,更谈不上盈利。现在市政府已经与公司达成共识,好美家公司地块开发已经列入政府开发计划,如果解散公司,将对地方经济产生不利影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兰美意见:我的意见与被告好美家公司的意见相同。第三人李艳红意见:赵兰美购买我的股份已经三年多了,但至今也没有将转让款给我,我的损失也很大。这么长时间了,公司既不经营,也不召开股东会会议,更无任何红利分配,我同意解散好美家公司。本案争议的事实:被告好美家公司是否符合解散的条件。针对争议的事实,被告好美家公司对2010年起召开过股东会会议、形成过股东会决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份的多次会议纪要(复印件),好美家公司多次召开会议,开会前都是电话通知原告的,但原告每次都是关机,没有到会参加会议,会议内容是日常事务。原告没有参加经营管理是其放弃权利,而不是公司不让他参与。上述证据证明好美家公司一直在正常运转。2、2011年11月28日被告好美家公司给滨江新区办事处、规划局、国土局的请示报告及2012年1月5日好美家公司给国土局的申请、9月12日给规划局及滨江办事处的承诺函、2014年11月24日的情况说明,证明好美家公司一直在运作土地开发项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认可,会议纪要上季锡明的签名也是不真实的,我们与季锡明联系,他表示从没有签过会议纪要,且从纪要内容看均是处理公司房租、水电、卫生管理等日常琐事,根本未涉及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我也从未接到要求参加会议的电话。证据2进一涉证明好美家公司管理混乱,其想实施的方案是无法实现的,公司经营停顿,符合解散的条件。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好美家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仅是公司日常事务的会议记录,且是复印件,原告亦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未能提供召开股东会会议及形成股东会决议的证据,故被告所述召开过股东会会议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是原件,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季锡中、李艳红原是好美家公司股东,分别认缴出资850万元、150万元,持有公司85%、15%的股份。2010年9月15日,季锡中与第三人赵兰美、李艳红签订合作协议,协议载明:季锡中、李艳红计划将好美家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商业(住宅)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为实现上述目的,三方协商,季锡中及李艳红分别将在好美家公司41%、10%的股份转让给赵兰美,转让价分别为4100万元、1000万元。股权转让后三方共同经营好美家公司,赵兰美任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季锡中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季锡中在收到18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三方共同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事宜。2011年1月12日,好美家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季锡中变更为赵兰美,股东由季锡中、李艳红变更为季锡中、李艳红、赵兰美,认缴出资分别为:440万元、50万元、510万元,分别持有公司44%、5%、51%的股权,公司许可经营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一般经营项目:特业管理等。自2011年,好美家公司一直协调房地产开发事宜,2012年3月,好美家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编号为靖储2011-挂-14号宗地,面积19834平方米,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好美家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3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另查明,赵兰美任好美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会议,也未形成股东会决议,其控制了公司的证照、印章等。本院认为:原告季锡中持有好美家公司44%的股份,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故原告季锡中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必须以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前提,而好美家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职能中包含了对公司解散事宜进行决议,故原告应以召开股东会会议形式决议公司解散事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是持有好美家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其也有条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但原告并没有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来确定公司解散事宜,故原告并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原告亦未提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证据,不符合法院强制判令解散公司的条件。综上,对原告请求解散好美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锡中要求解散江苏好美家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徐亚华审 判 员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马正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章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