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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何某,性别:××,××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某以长岳检刑刑诉(2014)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7月5日22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五星村五星安置小区c8栋4单元1楼楼梯间,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该处未锁的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喜德盛牌侠客2013款山地自行车后,被告人何某骑该车逃离现场十几米远处时,恰好遇上被害人周某乙回家,随后,被害人周某乙及群众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追回被盗喜德盛牌侠客2013款山地自行车1台已发还被害人。某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喜德盛牌侠客2013款山地自行车1台,书证:被害人周某乙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麓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何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害人周某乙提供的购买被盗喜德盛牌侠客2013款山地自行车凭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刑初字第××号、(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邓某、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鉴(2014)16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何某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对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