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河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河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4)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酒后驾驶鲁Q×××××号“红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河东区东兴路与皇山路交汇处时,与萧某驾驶的奥TRS173号“翼豹”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倪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萧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临沂市公安局出具的(临)公(刑)鉴(化)字(2014)3233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高金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曲宝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