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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谢某、张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张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无业,住象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无业,住象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同年9月30日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4)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张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红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底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在象山县定塘镇漕港村、金牛港村等地,以纸牌的形式组织泮小成等人进行赌博,期间共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现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已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9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辩称,她非法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6400元。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先后在象山县定塘镇漕港村、金牛港村等地,以扑克牌“赌牌九”的形式纠集泮小成、张某乙、王某甲、俞某等人进行聚众赌博,并从中非法抽头获利。期间,共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乙、王某甲、俞某、张某丙、泮小成、严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底至9月17日,谢某、张某甲多次组织他们至象山县定塘镇漕港村、金牛港村等地进行赌博,谢某、张某甲为他们提供赌博工具和场所,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20000余元的事实。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9月17日11时许,他在象山县定塘镇漕港村的某小屋后院观看俞某、张某乙等人以扑克牌“赌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了王某甲先后带他至象山县定塘镇金牛港村、漕港村等地以扑克牌“赌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2014年9月17日10时许,他和张某丙、张某乙、王某甲等10余人在象山县定塘镇漕港村漕后的一栋房子背后的空地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了经辨认,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就是在赌博过程中负责抽头的人的事实。5.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证实了谢某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6.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谢某、张某甲的到案情况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谢某、张某甲的身份情况的事实。8.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8月底至2014年9月17日,她和张某甲经商议先后在象山县定塘镇漕港村、金牛港村等地为赌博人员提供扑克牌和赌博场地纠集赌博人员以扑克牌“赌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以及抽头获利的钱款均由她保管的事实。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8月底至2014年9月17日,他和谢某经商议先后在象山县定塘镇漕港村、金牛港村等地为赌博人员提供扑克牌和赌博场地纠集赌博人员以扑克牌“赌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且交给谢某保管的事实。对于被告人谢某提出她非法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64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王某甲、俞某、张某丙、泮小成、严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谢某、张某甲纠集他人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的事实。故被告人谢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提出她非法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6400元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张某甲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对被告人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谢某、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张雪珍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