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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崔兆先与蒋庆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兆先,蒋庆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商初字第736号原告:崔兆先。委托代理人:吴玉华,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庆华。委托代理人:厉彦常,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兆先(下称原告)与被告蒋庆华(下称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玉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厉彦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9日,作为五莲县宏丰化工厂实际投资人的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受变卖财产协议书一份,原告将位于五莲县石场乡驻地的五莲县宏丰化工厂卖与被告。原告认为,该买卖协议无效。请求确认买受变卖财产协议无效,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4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买卖行为是在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五莲县宏丰化工厂的过程中,五莲县宏丰化工厂因无资金偿还贷款,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全部厂房、设备等资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关于买受、变卖资产的协议,现在该协议早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的,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告请求确认买卖财产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其损失的主张更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五莲县宏丰化工厂位于五莲县石场乡黄山口村东岭,原系原告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系五莲县宏丰化工厂的原实际投资人,案外人刘海田原系五莲县宏丰化工厂的登记投资人。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五莲县宏丰化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莲商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五莲县宏丰化工厂偿还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74290.13元及利息,于2010年5月25日前全部付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五莲县宏丰化工厂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0年5月27日,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0)莲执字第348号。执行过程中,五莲县宏丰化工厂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变卖财产申请书,申请对五莲县宏丰化工厂的全部厂房、设备等财产以不低于1867000元的价格进行变卖。2010年6月2日,原告在本院对其作出的调查笔录中表示,因五莲县宏丰化工厂无能力偿还债务,申请对厂内的全部厂房、设备等财产以1807000元的价格自行变卖。同日,五莲县宏丰化工厂的投资人刘海田出具证明,证实五莲县宏丰化工厂的实际投资人为原告,同意原告以1807000元的价格进行变卖。2010年6月9日,刘海田在本院对其作出的调查笔录中表示,同意以1807000元的价格对五莲县宏丰化工厂进行变卖。2010年6月9日,五莲县宏丰化工厂(甲方)、蒋庆华(乙方)、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丙方)三方签订《买受变卖财产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同意买受甲方的全部财产(见变卖财产明细表)。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丙方同意,该变卖财产的价格为180.7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柒仟元整)。三、该价款由乙方向丙方支付……”。2010年7月9日,张加书(甲方)、原告(乙方)、被告(丙方)三方签订《债务偿还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申请执行乙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11万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由丙方偿还……三、甲方同意变卖被五莲县人民法院为甲方查封的乙方的房屋等财产,且同意丙方购买,在丙方偿还上述款项前,该财产不解封……”。2010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0)莲执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书,其内容为因相关当事人达成买受协议,将五莲县宏丰化工厂所有位于五莲县石场乡黄山口东岭的厂房、地上附着物及全部机器设备等资产以180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蒋庆华,被执行人五莲县宏丰化工厂所欠款项由被告蒋庆华承担,本案执行完毕,裁定解除对五莲县宏丰化工厂所有位于五莲县石场乡黄山口东岭的土地、厂房、地上附着物及全部机器设备的查封。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以下主张:第一,原、被告双方在变卖五莲县宏丰化工厂时约定,被告给原告五莲县宏丰化工厂20%的股份,并承担原告的其他所有外债;第二,原、被告双方变卖五莲县宏丰化工厂时,该厂市场价值4000000余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807000元,剩余2154400元原告应当赔偿原告;第三,(2010)莲商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主体错误,以该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签订《买受变卖财产协议书》存有瑕疵;第四,原、被告双方在变卖五莲县宏丰化工厂时,被告应当知道原告还有其他债权人,低价变卖五莲县宏丰化工厂损害第三人利益,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受变卖财产协议书》属恶意串通。原告提交(2010)莲商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0)莲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上述主张。被告对上述主张及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告的主张均不属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2010)莲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判令被告崔兆先、崔维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为臻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只能证明原告有债务,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受变卖财产协议书、(2010)莲商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2010)莲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债务偿还协议书、变卖财产申请书、证明、(2009)莲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0)莲执字第348号卷宗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受变卖财产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买受变卖财产协议书》是在(2010)莲执字第34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五莲县宏丰化工厂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出变卖财产申请书,申请对五莲县宏丰化工厂的全部厂房、设备等财产以不低于1867000元的价格进行变卖。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原告崔兆先、五莲县宏丰化工厂投资人刘海田也明确表示申请对厂内的全部厂房、设备等财产以1807000元的价格自行变卖。《买受变卖财产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主张(2010)莲商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该主张合议庭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在变卖五莲县宏丰化工厂时,五莲县宏丰化工厂的市场价值为4000000余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给原告20%的股份并承担原告的其他原有外债,对于原告的该主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2154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在变卖五莲县宏丰化工厂时存在恶意串通、低价转让的情形,损害了五莲县宏丰化工厂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陈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五莲县宏丰化工厂的债权人的权益应当由债权人自己主张,而不应当由债务人五莲县宏丰化工厂一方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兆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35元,由原告崔兆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薄新娜人民陪审员  毛力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