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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台民初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田秀芹、马某某诉被告王成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芹,马某某,王成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1482号原告田秀芹,女,生于1971年11月3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委托代理人龚汉民,系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海利,系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98年1月21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现在上高二。法定代理人田秀芹,女,生于1971年11月3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被告王成进,男,生于1964年7月20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延军,系南郑县高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鹏义,男,生于1937年4月28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系王成进岳父。原告田秀芹、马某某诉被告王成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芹、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相邻居住的邻居关系,双方曾因宅基地发生过纠纷,村组于2009年3月17日调解处理。2009年3月18日,原告在自家打水泥院场,修缮屋后排水沟,被告之妻出面阻止,并将原告家78岁高龄的老人推倒在地,报警后汉王镇派出所出警制止了事态的发展。但在派出所民警离开之后,被告王成进接到电话,伙同亲友从外面赶回来,不问青红皂白,拿起一根木棒朝原告田秀芹右臂殴打,原告马某某看见母亲被打,便上前阻止,可被告居然拿木棒打原告马某某,致使马某某摔倒在地,口鼻流血。后围观群众再次报警,汉王镇派出所再次出警平息了事态的恶化,将二原告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田秀芹为右尺骨骨折,原告马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2月,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秀芹系轻伤,九级伤残。该案经汉王派出所处理,由于办案警官更换多次,虽经多次调解,却无法得到处理,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共计71187.6元及相关诉讼费。被告王成进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事情发生在2009年,起诉在2014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原告说被告拿锄头打她,锄头是被告从原告丈夫手里拿过来的,被告拿柴块打原告马某某,是因为原告马某某拿菜刀砍被告,如果不反抗就被砍死了。其只用柴块朝田秀芹胯部打了两下,朝马某某背部打了一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相邻而居,因为宅基地问题双方存在矛盾。2009年3月18日,原告田秀芹因开挖水沟与被告王成进妻子张秀华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撕扯,汉王派出所接警后赶来处理,平息了事态。之后,被告王成进赶回家,与原告田秀芹及其丈夫马俊峰再次发生口角,原告田秀芹抱住被告王成进的腿,被告王成进用柴块朝原告田秀芹胯部击打。这时原告马某某手拿砖头朝被告王成进走来,被告王成进又用柴块朝原告马某某背部击打一下。原告田秀芹的丈夫马俊峰手持锄头准备打被告王成进,被告王成进见状急忙用力分开抱着他腿的原告田秀芹的双手,这时村干部前来劝解,直至汉王派出所再次接警前来处理,此次纠纷才得以平息。2009年3月19日,原告田秀芹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尺骨骨折;2、全身多处轻软组织挫伤。2009年3月24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1491.88元,门诊治疗费687.56元。2009年3月24日,原告田秀芹入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骨折。2009年3月31日治愈出院,花住院治疗费2189.98元,门诊治疗费112元。原告田秀芹共计住院12天,花医疗费4481.42元。原告马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对症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890元。2010年2月8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2010)法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田秀芹右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肆仟元。花鉴定费1500元,另花费交通费120元。公安机关从事件发生时起,先后多次对该案进行调处,但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2014年7月22日,原告田秀芹、马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成进承担二原告医疗费537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584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4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2077.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原告田秀芹、马某某提供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王派出所的调查笔录;3、汉中市中心医院和汉中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4、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5、汉中市中心医院和汉中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6、鉴定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8、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王镇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王成进提供有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2、调解协议书;3、证人马致歧出具的证明;4、照片一组。以上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关于原告田秀芹身体受到伤害后的经济损失,原告田秀芹主张医疗费4481.42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26012元(6503元/年×20年×20%)、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医疗诊断证明及原告田秀芹受伤程度、治疗情况酌定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4.8元(5724元/年×2年÷2×2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损害后果酌定为2000元。原告马某某主张医疗费89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应当秉持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相互之间的矛盾,但是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理智地对待,反而相互争吵导致矛盾扩大。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田秀芹、马某某所受损伤,由被告王成进承担80%的责任,原告田秀芹、马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成进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秀芹、马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53948.22元,由被告王成进赔偿80%即43158.5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秀芹、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王成进负担570元,原告田秀芹、马某某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军人民陪审员  宋淑敏人民陪审员  曹建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