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44号原告费某某。被告成某某。原告费某某诉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7日生育一子成某。婚后感情一般。之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打牌赌博,日夜不归,还到处借债,甚至到地下钱庄借钱,不管家庭和孩子,我劝被告收手,被告劣性不改,还打骂我。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儿子成某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款须知复印件2份、借条复印件6张、保证书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被告到处借债赌博;3、信件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被告的姐姐写信给被告,劝被告改过。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写信人签名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费某某与被告成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7日生育一子成某。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开始,被告经常在外打牌赌博。2014年4月至6月,被告多次向他人借款。2014年6月25、26日,被告向原告写了保证书2份,保证不再打牌赌博,不再向外人借款,努力工作。双方为被告赌博及在外借款产生矛盾。2014年10月21日,原告费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费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系恋爱结婚,又生育有孩子,双方应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原、被告因被告赌博及在外借款产生矛盾,被告虽对矛盾的产生是有责任的,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坚持以被告有赌博恶习起诉离婚,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给予被告改正错误弥和感情的时间和机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费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齐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