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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新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新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89号罪犯刘新华,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2008)温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新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刘新华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4月28日以(2008)台刑一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裁定对该犯监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新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供了该犯自2011年4月至2014年9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新华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被评为2011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获2012年度记功,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各科考试成绩单及罪犯本人年终总结和管教干部评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新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新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徐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