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田商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李海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李海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田商初字第2837号原告:张建明,村民。被告:李海诚,村民。原告张建明诉被告李海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明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欠货款2500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欠货款3300元,共计货款5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800元。被告李海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9月20日,被告两次购买原告轮胎,所欠货款分别为2500元、3300元,共计5800元,被告分别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货款5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诚支付原告张建明轮胎款5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韩希成人民陪审员 李清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