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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牡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卢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牡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卢某在自己的黑色马自达6车内(黑G×××××)容留马某吸食由马某提供的冰毒。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卢某在自己的黑色马自达6车内(黑G×××××)容留马某、张某、朱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卢某在自己的车内(黑G×××××)容留马某、顿某某吸食由马某提供的冰毒。被告人卢某于2014年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认为:被告人卢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卢某系自首,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建议判处卢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卢某在其父亲所有的黑G×××××黑色马自达6车内容留马某吸食由马某提供的冰毒。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卢某在该车内容留马某、张某、朱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卢某在该车内容留马某、顿某某吸食由马某提供的冰毒。综上,被告人卢某共容留他人吸毒3次,计6人次。被告人卢某于2014年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液检测笔录、现场照片、办案说明,证人张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卢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卢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卢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卢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自愿认罪。综合决定对卢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左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