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卢文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文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文勇,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文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卢文勇来到本市福田区福华三路会展中心地铁站E出口处的麦当劳收银台,将被害人包某某将在外套口袋里面的一部红米NOTE型号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7元)偷走后逃离现场。 二、2014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卢文勇来到本市福田区福华三路COCOPARK购物公园星空广场一楼,将被害人陈某放在随身手提包内袋的一部三星N710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8元)偷走后逃离现场。 2014年11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卢文勇在本市福田区COCOPARK购物公园被保安员赵某某抓获扭送至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文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卢文勇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文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卢文勇来到本市福田区福华三路会展中心地铁站E出口处的麦当劳收银台,将被害人包某某将在外套口袋里面的一部红米NOTE型号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7元)偷走后逃离现场。 二、2014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卢文勇来到本市福田区福华三路COCOPARK购物公园星空广场一楼,将被害人陈某放在随身手提包内袋的一部三星N710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8元)偷走后逃离现场。 2014年11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卢文勇在本市福田区COCOPARK购物公园被保安员赵某某抓获扭送至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卢文勇的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包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文勇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涉案监控录像等。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文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文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文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文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翁雅玲(代) 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