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诈骗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居住辽宁省西丰县明德乡巨英村*组*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指定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X号楼下,以为被害人郎某、白某某夫妇办理出海打渔工作需要好处费为名,骗取二人人民币10000元。2、2013年10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X号楼下,以为被害人郎某某、张某某办理出海打渔为名,骗取二人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将部分款项5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郎某某、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郎某某、张某某、郎某、白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彤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