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9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罪犯史广元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广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9122号罪犯史广元,男,汉族,小学文化,1969年3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邮刑初字第05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广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史广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史广元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2)邮刑初字第05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查明,罪犯史广元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按该协议赔偿计人民币230000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史广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广元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