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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二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合肥市江海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江海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二初字第00495号原告合肥市江海泡沫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宇,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民,总经理。原告合肥市江海泡沫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继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江海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宇、齐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向原告采购用于冰箱上的顶盖、底座、后侧、厚侧、固定板、固定条等货物,并约定由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的仓库,付款周期三个月。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8945.09元、违约金267535元。另外,原告仓库仍存有按被告订购要求生产的货物价值10万余元;已经临时收货但尚未办理正式入库手续的厚侧条3160只、泡沫底座560只,价值12558.88元。经催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41503.9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67535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以后顺延计算)。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供应冰箱上的顶盖、底座、后侧、厚侧、固定板、固定条等货物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的仓库,付款周期三个月等。2014年8月31日,双方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8945.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帐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经对帐后确认被告欠到原告1428945.09元,原告要求给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被告订购要求生产出来的价值10万余元货物的货款,因原告不能证明该货物是特定产品,且货物并未交付给被告,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临时收货价值12558.88元的货款,因该货物交接发生在对帐前,原告不能证明没有算在帐内,所以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江海泡沫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428945.09元,并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0元,减半收取10540元,由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继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贺心培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