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刘某、朱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乙,朱丙,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57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朱乙。被告人朱丙。被告人高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朱乙、朱丙、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朱乙,被告人朱丙,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刘某、朱乙、朱丙、高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强生大厦五楼钻石年代KTV内,因琐事与KTV服务员周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其进行随意殴打,致使被害人周某某左眼下眼脸软组织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外侧片状出血。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已经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朱乙、朱丙、高某某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9月10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朱乙、朱丙、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甲、李某、孙某、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四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朱乙、朱丙、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该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朱乙、朱丙、高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朱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三、被告人朱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四、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被告人刘某、朱乙、朱丙、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