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银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诉杨志、沈键搜、李立、袁志强、熊波、江西明日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杨志,沈键搜,李立,袁志强,熊波,江西明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银民初字第2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欣。被告:杨志。被告:沈键搜。被告:李立。被告:袁志强。被告:熊波。被告:江西明日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诉被告杨志、沈键搜、李立、袁志强、熊波、江西明日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欣,被告杨志、袁志强、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键搜、李立、江西明日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志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约定在合同约定期内,原告予以被告杨志授信额度1280000元,额度存续期限最长为10年,被告杨志可在合同的前五年申请借款,支用借款,可支用金额与已累计支用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志于2014年1月6日申请支用借款128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志发放贷款1280000元。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杨志、沈键搜提供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西湖区船山路5号船山广场明珠阁1804室(第十八层)房屋为被告杨志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同日,被告李立、袁志强、熊波、江西明日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杨志的借款签订了一份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约定在被告杨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按原告要求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杨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其陷入另一起经济案件纠纷中,其所经营的江西明日科技有限公司目前停业经营,面临破产,被告杨志抵押的房产也已被另案查封,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宣布源于借款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立即清偿,实现抵押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愿。被告杨志、袁志强、熊波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目前因其他经济纠纷未能及时还款,望双方能有效协商解决,被告沈键搜、李立、江西明日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志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原告给予被告杨志128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10年,被告杨志可在合同约定的前五年申请支用借款,可支用金额与已累计支用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志于2014年1月6日申请支用借款128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8.32%,原告依约放款。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杨志与被告沈键搜于2014年1月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用其共有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5号船山广场明珠阁1804室(第十八层)房屋为被告杨志在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对担保范围、抵押财产、抵押权的实现、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2013年11月26日,被告熊波、袁志强、李立、江西明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为被告杨志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志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杨志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判令被告杨志偿还借款本金11565262800元、利息7989.02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要求对就被告杨志、沈键搜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要求被告沈键搜、李立、袁志强、熊波、江西明日科技有限公司就被告杨志的上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撤销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诉求。另查明,被告杨志与被告沈键搜系夫妻,被告杨志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志、沈键搜提供共同房产抵押担保,故原告在抵押期内向其主张权利,要求有权就该房产依法处理取得价款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杨志、沈键搜共同用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志、沈键搜系夫妻,被告杨志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立、袁志强、熊波、江西明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为被告杨志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李立、袁志强、熊波、江西明日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志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撤销解除与被告杨志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志、沈键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借款本金11565262800元、利息7989.02元(截至到2014年9月11日止)及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杨志、沈键搜共同用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志、沈键搜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有权就被告杨志、沈键搜抵押的共同房产依法处理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李立、袁志强、熊波、江西明日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志、沈键搜归还原告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1元由被告杨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诚人民陪审员 章燕英人民陪审员 闵珍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