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党某、胡某、岳某某、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党某,胡某某,岳某某,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808号原告钱某某被告党某,(中途到庭)。被告胡某某,(中途到庭)。被告岳某某,被告敖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党某、胡某、岳某某、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岳某某、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某、胡某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被告张某某、胡某、岳某某、党某由被告敖某某连带担保于2013年7月25日在我家借款10万元,月利率5分,被告党某用自己家的轿车抵押并将机动车登记证给我。后经我索要借款本息,给付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被告张某某涉嫌犯罪被羁押,要求被告胡某某、岳某某、党某、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息,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至计算到判决之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证。2、借据一份、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时间、金额、利率,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岳某某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但借款人是张某某,我们四人是担保人,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敖某某辩称,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贷一笔小额贷款需要两个有工资的人担保,他就开车将我接到梅里斯都都房产,原告的丈夫也来了,拿一份金额为10万元、利息是5分并由党某、岳某某、张某某签名的借据,让我在借款人处签名,我认为5分是高利贷,就不想签字,原告的丈夫说我担保就三个月,过三个月就自动失效了。我就写了担保人几个字并签名。但当时借据上没有胡某某的签名。事过两个月后,我问张某某,他说已经偿还了,原告也从来没有向我索要过,他们存在欺诈行为,且借款人有偿还能力,我不同意偿还。被告胡某某辩称,当时是党某找的我,我是给张某某、岳某某、党某担保到原告处借的钱,当时我担保金额是5万元,党某当时用车的大照做抵押。另外由敖某某担保5万元。后张某某和我说,借款他已偿还原告,通过汇款方式给原告的,但原告否认是偿还此笔借款,而是偿还张某某之前的借款,被告张某某没有到庭,我不同意偿还。被告党某辩称,向原告借款是张某某、胡某某、岳某某和我,我们四个人借的,钱是张某某花了,敖某某是担保人。张某某通过汇款给原告打了10万元,当我向原告要抵押车的大照时,原告不承认偿还的钱是此笔借款,我同意承担法律责任。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张某某、岳某某、党某、胡某某经被告敖某某担保向原告钱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张某某、岳某某、党某、胡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敖某某在还清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偿还两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2.5万元并要求利息给付至判决之日。诉讼中,因被告张某某涉嫌犯罪被刑拘,原告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胡某某、敖某某的工资予以冻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被告党某、岳某某、胡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敖某某为还清担保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视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到期后的二年,综上,被告敖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抗辩理由因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5分过高,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某、胡某某、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钱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党某、胡某某、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钱某某借款利息34,433.00元(10万元从2013年9月25日开始至2015年1月5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年利率6.15%的4倍利率计算即月利率为6.15%÷12个月×4=2.05%计算)三、被告敖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989.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3,509.00元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德志人民陪审员 徐大光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米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