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宝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丁建国与马二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国,马二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丁建国,男,1968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俊岭,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二水,男,1981年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代表人韩建扬,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建国诉被告马二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彭俊岭,被告人寿财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二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建国诉称,2014年8月31日10时许,丁建国驾驶豫D-KUX**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杨庄镇小店村南运河桥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上公路左转弯由马二水驾驶的豫D-GQX**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建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马二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建国负次要责任。豫D-GQX**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4.89元、误工费4293元、护理费1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8993元,上述合计49718.89元。人寿财险宝丰公司辩称,被告马二水的车辆仅投有交强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公司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用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马二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丁建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丁建国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丁建国伤情、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豫D-GQX**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相关信息;5、强制保险标志复印件,证明豫D-GQX**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投保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损;7、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1日10时许,丁建国驾驶豫D-KUX**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杨庄镇小店村南运河桥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上公路左转弯由马二水驾驶的豫D-GQX**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建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马二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建国负次要责任。丁建国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1)、左颞部头皮裂伤;(2)、左顶部头皮缺损;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丁建国于2013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1月(含治疗半月);2、不适随诊。丁建国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3504.89元。丁建国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本院委托,2014年10月8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2014)第059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豫D-KUX**号(北京牌)北汽银翔轿车的维修总价值为38993元。豫D-KUX**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军,王军与丁建国系夫妻,王军自愿以丁建国名义主张该车权利。豫D-GQX**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马二水,该车在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应当在豫D-GQX**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丁建国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504.89元,误工费2546元(24457元/年×38天,包括院外治疗15天),护理费1829.88元(23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车损38993元,上述费用合计47663.77元。综上,丁建国的损失计47663.77元,应由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在豫D-GQX**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丁建国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丁建国损失47663.77元;二、驳回丁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马二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审 判 员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世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