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与方伯阳、王某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方伯阳,王春和,王海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071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负责人:徐旋。委托代理人:叶俊良、陈洁。被告:方伯阳。被告:王春和。被告:王海龙。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以下简称杭州联合银行中山支行)为与被告方伯阳、王春和、王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送达,并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联合银行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俊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伯阳、王春和、王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联合银行中山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杭联银(中山)保借字第8011120130031509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12月20日到2014年6月19日期间内向被告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利息按月结息,本金到期归还,担保方式为被告王春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13年12月23日,被告王海龙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确认与被告方伯阳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方伯阳在他行的贷款出现逾期,已构成违约,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六款约定,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截止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方伯阳拖欠借款本金24.21万元,欠息2135.31元,共计人民币24.43万元,经向被告催讨,被告方伯阳下落不明,被告王春和、王海龙怠于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21万元,支付利息2135.31元,共计人民币24.43万元,此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28日,此后按月利率8‰的标准计收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届满之后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方伯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21万元,支付利息2135.31元,共计人民币24.43万元,此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28日,此后按月利率8‰的标准计收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6月19日),届满之后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春和、王海龙对被告方伯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杭州联合银行中山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方伯阳、王春和签订借款合同及王春和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保证函》1份,以证明被告王海龙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方伯阳放款50万元的事实;4.个人信用报告1份,以证明被告方伯阳在他行贷款逾期,在原告处的贷款也已经到期的事实;5.贷款催款通知书2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王春和、王海龙通知贷款到期并催收的事实;6.欠息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5月28日共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方伯阳、王春和、王海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方伯阳、王春和、王海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贷款人杭州联合银行中山支行与借款人方伯阳、保证人王春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72%,实际放款利率与前述约定不符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人其他借款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或发生其他严重印象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同年12月23日,王海龙向杭州联合银行中山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杭州联合银行中山支行向债务人方伯阳提供的折合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杭州联合银行中山支行向方伯阳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8‰,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9日。贷款发放后,因方伯阳在他行的贷款发生逾期,杭州联合银行中山支行向三被告主张提前收贷,被告王春和、王海龙于2014年1月14日签署杭州联合银行中山支行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承诺督促借款人抓紧归还借款,并尽快履行担保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5月28日,方伯阳共拖欠杭州联合银行中山支行借款本金242100元、利息2135.31元。本院认为,杭州联合银行中山支行与方伯阳、王春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王海龙出具的《保证函》,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按时全面履行各项合同义务。因借款人方伯阳在他行贷款出现逾期,原告依约主张提前收贷,并无不当。杭州联合银行中山支行要求方伯阳归还借款本金242100元及利息2135.31元(暂计至2014年5月28日,此后另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和、王海龙为方伯阳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涉案主债务本金金额在各自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方伯阳追偿。被告方伯阳、王春和、王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伯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借款本金242100元;二、被告方伯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利息2135.3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28日,此后按月利率8‰标准计至2014年6月19日止,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标准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被告王春和、王海龙对被告方伯阳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春和、王海龙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方伯阳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42元,合计6707元,由被告方伯阳负担,被告王春和、王海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郭 彤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傅广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