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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少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苏某甲、苏某乙与苏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少民初字第40号原告苏某甲。原告苏某乙。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临沂瑞蕾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苏某丙,系原告苏某甲、苏某乙之父。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诉被告苏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苏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诉称,母亲王某于2014年3月31日与父亲苏某丙协议离婚,我们由母亲王某抚养,被告苏某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抚养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抚养费14000元,其后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我们18周岁为止。被告苏某丙在法定期间内既未进行答辩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甲、苏某乙系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苏某丙的女儿,苏某甲于2008年8月30日出生,苏某乙于2013年2月15日出生。2014年3月31日王某与被告苏某丙经茌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婚后育有俩女(苏某甲、苏某乙)都归女方抚养,男方承担每月贰仟元抚养费。男方有孩子探视权。抚养费每月汇入女方提供的指定账户(每月25号-30号)”。王某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2000元为苏某甲、苏某乙两人的抚养费,每人的抚养费为1000元。离婚后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跟随其母亲王某共同生活。王某称自2014年4月1日至今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从未支付抚养费,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抚养费14000元,其后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某甲、苏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当庭陈述、开庭审理笔录1份、王某与被告苏某丙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苏某甲、王某、被告苏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原告苏某乙出生医学证明1份、王某居民身份证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向被告苏某丙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被告苏某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力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的父母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对于原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某甲、苏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主张离婚协议中约定的2000元为苏某甲、苏某乙两人的抚养费,每人的抚养费为1000元,其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甲、苏某乙抚养费(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14000元。二、被告苏某丙自2014年11月1日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按每月1000元支付本年度抚养费,直至原告苏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苏某丙自2014年11月1日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按每月1000元支付本年度抚养费,直至原告苏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上述一、二、三款项均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苏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绪光人民陪审员  牛跃峰人民陪审员  张文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田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