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阳双花、尹显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阳双花,尹显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7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彭玲。委托代理人:邹菲依、周小鸣。被告:阳双花,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尹显华,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阳双花、尹显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小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双花、尹显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200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阳双花签订编号为2004年(天按威)个房贷字第059号《个人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阳双花向原告借款6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共120月(具体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用于购买被告阳双花与广州威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穗房合字第200402722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位于广州市中山三路威力达大厦二楼2-15室商铺;贷款年利率为5.76%,如法定利率调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作调整;贷款按月结息;未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对逾期款项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共120个月;被告阳双花以广州市中山三路威力达大厦二楼2-15室商铺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贷款作抵押担保;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还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2004年12月27日,被告阳双花就抵押商铺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登记,并取得《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依法设立抵押权。2005年1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610000元贷款,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年利率为6.12%。贷款发放后,被告履行部分还本付息义务。但自2013年9月7日起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已连续228天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阳双花与尹显华是夫妻关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屋欠原告的未还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后,两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12月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3.84元,利息(含罚息)0.49元,合计84.33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阳双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3.84元及利息罚息0.49元及之后的利息、复利(利息以83.84元为本金,复利以0.49元为本金,均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2.1计付)。2、原告对被告阳双花名下的位于广州市中山三路威力达大厦2层2-15铺的抵押商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尹显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双花未答辩。被告尹显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日,被告阳双花、尹显华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7日,被告阳双花为购买坐落于广州市东山区中山三路威力达大厦二楼2-15室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向原告借款,并签订编号为2004年(天按威)个房贷字第059号《个人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10000元,即购房产总价款的48%;贷款期限自200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共120个月(具体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5.76%,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作相应调整;贷款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日即为贷款起息日;如被告阳双花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款项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共120个月;被告阳双花以涉案房产为本次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可于被告阳双花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有权要求被告阳双花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个人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的附件1《(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威力达大厦2-15号铺,抵押人为被告阳双花,抵押权人为原告。200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阳双花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抵押房产为东山区中山三路威力达大厦2层2-15号铺。200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阳双花发放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被告阳双花,借款种类为按揭贷款,借款金额为610000元,还款付息方式为等额本金,借款起始日期为2005年1月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年利率为6.12%。2008年12月18日,涉案房产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7××23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权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2014年6月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起诉后,两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表》载明被告阳双花借款后自2013年9月7日开始逾期还款。另原告提交的《贷款欠款明细表(数据截至2014年12月9日)》载明:截止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阳双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84元,利息0.49元,合计84.33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根据内部管理的规定,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统一将下属支行所涉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权利人登记为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本案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权利人为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但本案所涉及的文件均是由民生银行天河支行签署,相关借款是由民生银行天河支行发放,被告偿还相关利息、本金也是向民生银行天河支行办理。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及债权上的一切权利,包括合同履行、债务催收、提起诉讼、申请执行、回收及受领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处置抵押物、行使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等权利,均由民生银行天河支行享有和行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的结婚证、《个人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及附件1、《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个人借款凭证》、粤房地证字第C7××23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情况说明》、《还款计划表》、《贷款欠款明细表(数据截至2014年12月9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双花签订的《个人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阳双花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提供有《还款计划表》、《贷款欠款明细表(数据截至2014年12月9日)》证明被告阳双花的逾期还款情况及欠款数额,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的拖欠本息的情况予以确认。被告阳双花借款后未依约按时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个人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阳双花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现原告主张被告阳双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3.84元及利息(含罚息)0.49元及之后的利息、复利(利息以83.84元为本金,复利以0.49元为本金,均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2.1计付)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个人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阳双花以涉案房产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现被告阳双花未依约还款,原告主张就涉案房产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双花的上述债务形成于其与被告尹显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尹显华依法应对被告阳双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双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清偿借款本金83.84元及利息(含罚息)0.49元及之后的利息、复利(利息以83.84元为本金,复利以0.49元为本金,均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2.1计付);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对被告阳双花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广州市东山区中山三路威力达大厦二楼2-15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确认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为被告阳双花、尹显华的共同债务,并由被告尹显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90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阳双花与被告尹显华负担。公告送达费1000元,由被告阳双花与被告尹显华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告送达费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银凤人民陪审员 曾昭晖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施琪吴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