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公司诉张存林、乐江龙、乐国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公司,张存林,乐江龙,乐国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袁泽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婕,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林,男,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芦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江龙,男,199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芦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国海,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芦山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雨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存林、乐江龙、乐国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4)芦山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8时5分,乐江龙无证驾驶川TY25**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芦山县樊敏路农机加油站内往樊敏路上行驶时,与张存林驾驶沿樊敏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川TP2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存林、乐江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存林受伤后,先送往芦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止血、清创缝合,然后转至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张存林住院5天后,因伤情严重需进一步治疗,于2014年6月5日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张存林的伤情诊断为双侧上颌骨、鼻骨、鼻中隔、右侧颧弓、双侧眶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2014年6月17日张存林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出院医嘱:1.我院口腔颌面外科门诊随访,每月一次;2.保持口腔及伤口清洁;3.术后5—7天拆除缝线;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出院后继续行消炎治疗;6.一月后回口腔颌面外科拆除牙弓夹板。张存林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81796.7元(包括雅安市人民医院4328.47+17.5=4345.97元、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77450.73元)。2014年6月20日,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乐江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日,川TP27**摩托车花费停车费160元。2014年7月11日,川TP27**摩托车花费修理费650元。2014年9月11日,张存林支付鉴定费1340元,张存林的伤情经雅安市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2%),后续取出内固定物等费用共预计10000元。乐江龙与乐国海是父子关系,乐国海为川TY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川TY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财保雨城支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雅安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每天8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2010年7月17日,张存林购买了芦山县芦阳镇北街154号(原畜牧局宿舍)住宅一套,并居住于此处。原审庭审中,张存林认可乐国海、乐江龙垫付2400元。关于张存林与乐江龙、乐国海、财保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一、案件性质及责任划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要求车辆购买交通强制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一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致,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此外,交强险条款及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险公司在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追偿。因此,对财保雨城支公司辩称因乐江龙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乐江龙驾驶车牌号为川TY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张存林驾驶的川TP27**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存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乐江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存林不承担责任。川TY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财保雨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尚在保险期限内,因乐江龙是无证驾驶,故张存林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财保雨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二、赔偿范围与损失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赔偿费用包括:1.医疗费,张存林花去医疗费81796.7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在案为证,予以认可。2.护理费,张存林住院治疗17天,按照实际住院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每天80元,所以护理费为17天×80元/天=1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存林住院治疗17天,雅安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20元/天=340元。4.营养费,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按照司法实践,张存林的营养费为17天×20元/天=340元。5.住宿费,住宿费是指因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但又因客观原因无法住院时,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在外住宿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故张存林对于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6.鉴定费,张存林实际支出鉴定费1340元,有相应票据在案为证,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张存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存林今年62岁,按照十级、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2%)计算,上一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所以张存林的伤残赔偿金为22368元/年×18年×12%=48314.88元。8.后续医疗费,张存林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等费用预计为10000元,因有鉴定意见在案为证,予以认可。9.车辆维修费和停车费,张存林所有的川TP27**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和停车费共计810元,因有相应的票据在案为证,予以支持。10.交通费,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确认,不予认可,但结合张存林就医的实际需求,酌定张存林的交通费为800元。11.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张存林受伤,但张存林的伤情达到伤残等级评定十级、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2%),结合司法实践,对于张存林的请求,酌定认定1200元。上列费用共计146301.58元,财保雨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张存林人身损害120000元,其余费用26301.58元由乐江龙、乐国海承担。乐江龙、乐国海垫付张存林2400元。综上,品叠后,财保雨城支公司支付张存林120000元,乐国海、乐江龙支付张存林23901.58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一个月之内支付张存林120000元。二、乐江龙、乐国海在本判决生效一个月之内支付张存林23901.58元。三、驳回张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9.83元,由乐江龙、乐国海一并负担。乐江龙、乐国海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原审法院缴纳。宣判后,上诉人财保雨城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限分项限额范围内向张存林承担垫付责任61674.88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为:一审判决对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认定明显错误。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在全国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强险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一审判决认定张存林的损失92476.7元属于交强险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对超出医疗费限额的82476.7元应由乐江龙、乐国海承担。被上诉人张存林、乐江龙、乐国海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同时也明确了这需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委规定。但上诉人财保雨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标准。故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财保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雨城支公司关于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限分项限额范围内向张存林承担垫付责任61674.8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财保雨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平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刘 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