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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山东通华广告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863号原告山东通华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静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清友,该公司职工。被告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宗山,总经理。原告山东通华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清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户外广告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G20青银高速198KM及G3京台高速61K100M处为被告产品形象与企业形象发布广告,合同金额为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发布广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发布费,仅支付40000元,尚欠110000元,已构成重大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1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通华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户外广告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G20青银高速(原济青高速公路)198KM处及G3京台高速(原京福京津高速)61K+100M(原京福京沪高速济南西115KM)处发布2块双面单立柱广告。广告发布规格为18M×6M×2面×2块=432平方米,广告发布材料为钢架材料,以色列蓝板300DPI电脑喷面,广告发布内容为产品形象与企业形象,广告发布期限为1年,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双方约定被告广告的发布应由原告按《广告管理条例》和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一切手续及负责相关费用。被告提供给原告画面的标准要求,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要求设计出样稿,经被告确认签字后正式制作。广告发布期限由被告实际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验收合格后原告应给被告提供发布照片。广告发布费为150000元,含一次画面。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付广告费75000元,广告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7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需按约及时付款,如无故拖欠广告款,除每日按全年总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外,原告可随时终止合同,被告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并发布广告。2013年8月14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户外广告验收证明上盖章确认验收。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40000元,尚欠原告110000元。原告索要广告费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3月6日为原告出具证明,并作为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付原告广告费150000元,现已付40000元,剩余110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广告费,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广告发布费110000元,于2014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依约付清,每逾期一日应以双方原签订的合同总额为基数,每日加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违约金和利息支付至全部还清止。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书、户外广告验收证明、广告发布照片、被告出具的还款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发布广告,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原、被告先约定被告于广告发布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广告费,后又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再约定于2014年7月20日付清所欠原告广告费,但被告均未依约支付。因被告未依约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如果被告未依约于2014年7月20日支付欠款11万元,每逾期一日,以合同总标的额15万元为基数,每日加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该约定违约金及利息过高,尽管被告未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但本院为平衡双方的利益,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数,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确定以实际欠款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21日承担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违约金及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通华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欠款1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欠款本金之日,随欠款本金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昱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初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