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阜东民初字第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高仕玉与阜宁县板湖供电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仕玉,阜宁县板湖供电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阜东民初字第0322号原告高仕玉,男,成年,农民。被告阜宁县板湖供电所,住所地阜宁县板湖镇板湖小学对面。本院在审理原告高仕玉诉被告阜宁县板湖供电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高仕玉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仕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高仕玉负担(原告已交)。审 判 长  周正前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新媛 来源:百度搜索“”